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42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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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邱孝怡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孝怡之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0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惟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

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

查: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載敘上訴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許,趁其與董奎廷、黃思琳、沈永根共4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召開小組會議之際,對董奎廷、黃思琳2 人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董奎廷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董奎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18至27行)。

果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僅係針對告訴人董奎廷及亦與董奎廷在場之黃思琳指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

且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8年9月23日早上小組會議時,上訴人對我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

我回稱:「妳在亂說什麼。」

上訴人稱:「我祇是警告你們。」

(見他字第13087 號卷第34頁)核與黃思琳於警詢所陳上訴人懷疑我跟告訴人去看電影,然後就說「你們這樣是通姦罪」(見該卷第48頁)等語一致。

是依告訴人及黃思琳所述當時情形,上訴人似僅係針對其2 人出言警告,而告訴人、黃思琳亦未提及上訴人當時尚有散布傳述於其他眾人之情形。

則上訴人既僅面對告訴人及黃思琳2 人指稱關於其等本人名譽之上情,其是否有欲將該指摘之事項,散布於該2 人以外之其他眾人,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為完足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失。

再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108年9月23日早上的小組會議是在會議室內開,當時門是關上的,當時有我、上訴人還有黃思琳3 人參與會議一節(見偵字第13443 號卷第12頁),似與黃思琳及證人即其等同組同事沈永根於原審所證稱上開小組會議有告訴人、上訴人、黃思琳及沈永根4 人在場之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87、90頁)。

則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攸關上訴人是否明知現場尚有他人而仍予傳述之主觀散布意圖,原審未調查釐清,以資比對實情如何,即於事實欄一、㈠逕認上訴人係藉由其與董奎廷、黃思琳、沈永根4 人在會議室之際,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指摘傳述告訴人與黃思琳有通姦之情,自稍嫌速斷,且其事實欄所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與上開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沈永根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11月22日12時許,上訴人當時看辦公室祇剩我們兩個人,就靠過來跟我聊天,當天黃思琳沒來,她就趁這機會跟我聊告訴人跟黃思琳的事情,…。

後來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晚上我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見上開他字卷第42頁);

偵查中證稱:有次辦公室祇有我跟上訴人,當天早上黃思琳沒有來,所以上訴人藉故來跟我說告訴人和黃思琳是不是又做了什麼事情,然後她就說她懷疑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私情的,…,上訴人也有提到有時候黃思琳會買早餐給告訴人,這個部分我有問過黃思琳,黃思琳說是因為進公司初期告訴人蠻照顧她的,所以會回報偶爾買早餐給告訴人,我覺得也是合情合理。

但是上訴人就是基於這些行為覺得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問題的。

我和同事也不常聊天,是剛好那天上訴人跟我說那些話,…。

那次上訴人的用詞有讓我覺得蠻偏激的,所以我才告知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見調偵字第2796號卷第14頁);

嗣於原審證稱:108 年11月20日早上開完會,中午辦公室就剩下我與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就有提到「那這樣他們關係是不是不太一樣」,也有很明確的說: 「告訴人太太是假借探班的名義,其實是要來做抓姦的事情,就是要看告訴人跟黃小姐的關係是不是不尋常」,當時我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說:「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

上情如均屬實,沈永根就上訴人於如何之場景向其傳述告訴人與黃思琳有上開曖昧之情,似一致證述均係利用祇剩上訴人與其2 人在場之情況下,始為此表述並對黃思琳是否言行不一提出質疑。

而沈永根於聽聞上訴人指述有關告訴人之私情後,除向其同組主管即該被傳述之告訴人本人轉述外,似未提及其尚有傳布於外之情。

則上訴人於此部分,既係趁祇剩其與沈永根2人同在之場合向沈永根1人表述上情,其所為是否僅屬向特定人陳述有關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欲藉由公開場地或多數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之事實,究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具體明確之依據為何,即遽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係認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對沈永根指摘散布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項,惟其於理由所援用沈永根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則係稱:108 年11月「20日」早上開完會…,兩者就該次案發之日期明顯不同,究係沈永根記憶有誤,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有所矛盾(見原判決第1 頁第28行、第3 頁第19行),或僅屬誤載,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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