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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蘇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建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姓名不詳綽號「老三」、「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已判決確定之黃志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濫用其職權,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禁規定,而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其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與原料數量、純度非低,若一旦流入市面,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恐難以估量。
又上訴人係受「老三」等人之委託,負責主導製造毒品,與上游進行聯絡,並因此受有新臺幣110 萬元之不法利得,獲利非微,其對本件之製造犯行顯居於主導之地位,相較於共同正犯黃志恒僅係本件製毒之助手,且因先行退出而未能獲取任何利得,自屬罪責較重,衡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分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5 年),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經核其刑罰之審酌及裁量,既未濫用或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伊係受「陳先生」之指揮,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審所量處之刑,較之共犯黃志恒顯然過重,不符分工之比例,自有違誤云云。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敘、審酌之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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