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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姜坤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426、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姜坤源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或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再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販賣未遂部分,尚未生實際損害,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於本案之分工、獲利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及2年8 月;
以及就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類型、法益侵害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定應執行刑時,復大幅減讓刑度,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其3 次販賣毒品之規模與販毒組織難以相提並論,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應量處過重之刑度,且依學者之見解,定應執行刑亦宜予酌減3分之1以上,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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