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5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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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甘忠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甘忠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鄭祐林聯繫後,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鄭祐林見面,上揭對話係談論購買毒品事宜,但係伊向鄭祐林買甲基安非他命)、鄭祐林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鄭祐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說明依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鄭祐林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且多次語音致電上訴人,核與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有急切毒品需求,多主動致電購毒情形相符。

況其等對話中,係由鄭祐林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一大跟大半。

輪胎價位在哪?」,衡以其等對話當時,尚未遭查緝,應無思考誣陷栽贓之可能,鄭祐林傳送訊息之內容,確實為詢問上訴人,且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之默契,而以隱晦用語「一大」、「大半」、「輪胎」指稱要購買之品項(數量),亦與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相合,而可作為鄭祐林證詞之補強證據。

雖上訴人辯稱當天是伊向鄭祐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毒品給鄭祐林,且伊與女友林○純(詳細名字、年籍詳卷)於民國108 年10月或11月間曾至警局指證鄭祐林販毒,不可能於檢舉後,還販賣毒品給鄭祐林云云。

惟上訴人辯稱係向鄭祐林購買毒品一節,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係由鄭祐林向上訴人詢問價格不符。

且上訴人前僅曾因其女友林○純施用毒品案件,陪同林○純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其女友僅陳稱係向鄭○佶(詳細名字、年籍詳卷,係鄭祐林之父)購買毒品,有林○純之相關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上訴人辯稱其曾指認鄭祐林販賣毒品,不可能販賣毒品給鄭祐林云云,並非可信。

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雖提及「聽不懂你在說什麼啦這邊再講」,惟其又要鄭祐林「見面再講」,無非為規避監聽蒐證,且依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祐林間並無任何不愉快之情形,鄭祐林尚且尊稱上訴人「叔」,亦無刻意誣陷上訴人於罪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祐林,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及指駁。

凡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主張其有新事證(包括證人〈並未指出證人之姓名〉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遊藝場之錄影光碟),待整理好再提出云云,係在法律審欲提出新證據,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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