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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林至韋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至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吳瑞傑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駕車撞擊告訴人黃韋宇之前,是以一般速度正常駕駛,其沒有聽到車輛加速之聲音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韋宇(告訴人)、吳瑞傑之證言,卷附診斷書、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故對黃韋宇心生不滿,基於容任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車尾隨、接近行走在路邊之黃韋宇,並瞬間加速衝撞後隨即逃離,致黃韋宇遭撞擊彈飛落地,受到左手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幸未生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智識思慮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駕車在道路上衝撞路人,極有可能導致該人身體要害部分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已然知悉並可預見,猶駕車故意朝步行中之黃韋宇後方,加速衝撞後,隨即逃離,顯對於可能造成黃韋宇死亡之結果,毫不在意,復以本件行兇工具、下手情節、行為地點、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情綜合判斷,其如何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縱對於上訴人逞兇鬥狠、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人格心態,未說明如何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及所憑之證據,而贅為載敘,稍有微疵,惟除去此部分,綜合前揭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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