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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陳鈞鋒(原名陳蔣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鈞鋒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2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而未依既存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狀,已載明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原審若對其上訴理由存有疑問,應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審酌,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
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除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不具體者,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原審未贅為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而逕予駁回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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