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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王文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5、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秀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文秀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10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
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因易順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為利其將來對該公司請求,以易順公司向其借款情事,且明知未經逐筆核實紀錄登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邱創玲(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自96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易順公司95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不實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使易順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理由及論罪部分並說明易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父親王萬得(已歿),自90年間起由上訴人協助經營,…邱創玲曾反應易順公司虧損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告知直接做在財報上,…易順公司自96年間起即由上訴人負責相關會計帳務,並委託邱創玲代為報稅,上訴人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所為係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行以下至次頁第9行、第3頁第20行至次頁第4行、第8頁第3行以下),倘若無誤,似係認定上訴人自96年5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擔任易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如上說明,於上訴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則依原判決之認定,是否猶得認上訴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定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究,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又依卷內資料,卷附易順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地址記載,易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楊愛(已歿),上訴人非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及股東(見警卷第8至9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22日申請書檢附之王楊愛除戶戶籍謄本、易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所載,斯時上訴人似已為易順公司董事、股東(見同卷第43、44、46、47頁),倘屬無訛,易順公司之董事、股東似曾有變更,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為易順公司之董事,而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記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未認定上訴人係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僅以其當時為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上揭事實欄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邱創玲,於易順公司95年度至10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不實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於理由說明固堪認易順公司營運不佳,無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惟上訴人於95年至101年間借予易順公司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金額究係若干,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以資憑認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9行)。
然上訴人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主張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支應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而卷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易順公司「會計總分類帳」內容,似已載明該公司自99年至103年所發放員工薪資係向股東借支及金額若干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120至126頁),倘若屬實,即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欠備;
又依附表二所示易順公司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增減變化情形,除96年度為減少新臺幣1,985,000元及105年無增減外,其他年度均為增加情形,已為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12行、第23、24頁),倘認非虛,似指易順公司96年度並無股東資金流入易順公司,亦即無向股東借款,而有與95、97至104年度為不同之犯罪態樣之情形,則原判決以所引證人即員工蔡其峻、戴惠玲、胡欣燕之證詞,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與附表二所示各年度「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金額不相符合,據以說明上訴人主張借款以補貼易順公司虧損之辯解為不實,似均不足以證明易順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所載金額減少有何不實,原判決竟以之為證據,認定此部分同為不實記載,其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相合適,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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