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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HUYNH THI LAN(中文名:黃氏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 ○ (中文名:黃氏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顏清煬、許祐銓等人共同妨害風化共4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4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僅介紹同為越南籍女子工作,不知其等有從事性交行為,且未因此從中獲利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僅單純介紹同鄉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言語隔閡不理解性交易之真正定義,經警方誘導上訴人陳述並擅自記載其知悉所介紹之女子會和客人從事性交易;
另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選任之辯護人過度擴張解釋性交易之定義,致上訴人誤解性交易之真義,故其於警詢時之關於性交易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應予剔除。
又上訴人於警詢之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因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外在環境無明顯變更,且其於警詢時對性交易定義之不理解情形,依然延續至檢察官偵查時,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亦不能作為判決其有罪之依據。
㈡、原審僅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並獲利新臺幣40萬元及所媒介或容留之女子有4 名,應成立4 罪;
復對於共犯即證人顏清煬於審判中陳述上訴人未要求任何抽成或利益等有利證言置而不論;
又對於證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與其對話及要求其載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姐姐」者是否即為上訴人,其關連性尚存疑義。
即以證人顏清煬、許祐銓之無證明力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或因不諳我國語言而有誤解乙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有辯護人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王立權)陪同在場;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辯護人外,尚有精通越語之通譯在場,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實難認有何不理解相關詢問內容之情(見原判決理由甲、壹、㈠)。
再對照第一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依然有辯護人及通譯為上訴人進行訴訟防禦與翻譯,上訴人非但對媒介、容留多名同為越南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仍予自白,並更詳細說明如何從中抽成獲利,甚而自承擔任所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間之翻譯事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25至27頁)等語。
是原審認上訴人稱不理解性交易意義,誤以為單純做愛(應為「坐檯」之誤)即等同於性交易等語,自非可採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
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請求拷貝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99頁),惟迄至本件宣判前亦從未因上訴人之警詢或偵查之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係被誘導或經陪同在場之辯護人擴張解釋性交易定義等情,請求法院勘驗或調查(見原審卷第202 頁),難認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自白有違證據法則。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顏清煬、許祐銓分別於警詢或偵、審時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及錄影檔案,暨顏清煬確有匯款予上訴人(按為上訴人之夫王立權名義之銀行帳戶)之銀行紀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及共犯顏清煬、許祐銓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縱原判決未就證人顏清煬於第一審及原審時曾為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證言何以不足採乙節,詳予說明其理由,亦僅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又證人許祐銓既受雇於顏清煬擔任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應召款項之工作,原審因而認其2 人口稱之「姐姐」即為上訴人,認彼此間有關連性,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為違法。
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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