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6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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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王邦驊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與林韋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共同以寄送郵包方式,自香港運輸、走私內含第三級毒品 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桃園機場,並由上訴人、林韋辰指示少年劉○松(以上2 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假冒「王曉」名義簽領毒品郵包(下稱系爭毒品郵包)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犯劉○松於第一審證述:案發時係由林韋辰指示領取系爭毒品郵包及應允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人祇負責開車,並未多言。

可見林韋辰係訂購毒品完成之後,始找上訴人推薦領取毒品郵包之人,上訴人僅代為聯繫劉○松,並開車帶林韋辰前往接送劉○松,既無參與訂購、走私毒品,亦無分配毒品之合意。

上訴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祇能評價為幫助犯。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林韋辰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林韋辰訂購毒品時或毒品進入國內前,即參與本案犯行。

然證人林韋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其復有為獲減刑寬典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上訴人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事前即知悉林韋辰自國外訂購系爭毒品郵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不採林韋辰、劉○松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未說明理由,且採取林韋辰多次矛盾之一部供述,據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罪刑之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系爭毒品郵包於109年4月27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查扣,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偵辦。

系爭毒品郵包既經查獲,客觀上已無法完成我國境內運輸犯行,上訴人及劉○松提供幫助行為之時間,復係109年5月6 日,自無可能完成運輸行為,應祇能評價為幫助運輸之未遂犯。

原判決不察,竟論處上訴人上開運輸等罪刑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因遭通緝逮捕到案,警詢時並未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檢察官訊問時復僅告知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名,而未告知可能涉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致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未為自白,難認警方及檢察官已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認罪,但已坦承所知之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事由。

(四)上訴人所犯前案為毀損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亦無關聯,難認有累犯之適用。

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次數祇有1 次,且無任何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有情輕法重之情,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論處有期徒刑7年3月,有量刑過重及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法。

三、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韋辰、劉○松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韋辰之偵查及第一審供述、證人劉○松之警偵訊、少年法庭及第一審供述、航調處函及所附緝案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收件資料、臺中關函、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繳納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

其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於109年5月6日下午3、4 時許聯絡劉○松,並搭載劉○松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偽簽「王曉」簽名後領取系爭毒品郵包,核與證人林韋辰於偵訊及第一審、證人劉○松於警偵訊、少年法庭及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資料可憑。

⑵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祇負責開車,對於林韋辰訂購毒品之情,全然不知,亦無平分毒品之合意乙節如何不足採,並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勾稽參照,逐一指駁說明:①證人劉○松於少年法庭、偵訊及第一審就「被告(按指上訴人)於109年5月6 日以電話聯絡其見面」、「上車後曾受被告、林韋辰告知至郵局領取系爭毒品郵包,領完可拿1 萬元之事」、「被告、林韋辰於車上有告知系爭毒品郵包裏面是愷他命」,及「被告說他們要去忙,故請其代領,領完後打給被告」等情之證述一致,不能因劉○松就另案販賣愷他命之部分供述不實,全盤否定其本案證述之可信性;

②證人林韋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其與上訴人共同謀議販毒後,由其向「阿三」聯絡進口系爭毒品郵包,測試此方式可行性,嗣由劉○松出面領取,以避免遭查緝等情之證詞一致,且與劉○松上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

③依林韋辰、劉○松所述,上訴人於林韋辰聯絡、訂購系爭毒品郵包時,即與林韋辰討論分工及約定對分毒品,嗣於109年5月6 日聯絡、搭載、告知劉○松領取郵包,並要求劉○松領取後交付上訴人,其所為顯係與林韋辰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因認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行為,然既已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應就運輸系爭毒品郵包進入我國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

並非單以共犯林韋辰及劉○松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2.參諸卷內證據資料,林韋辰聯繫「阿三」之人自香港寄送系爭毒品郵包進口,其目的係為測試國際航空郵包管道之可行性,可見林韋辰與「阿三」聯繫走私進口之前,對於上訴人可提供領取郵包人選,應有相當程度把握。

上訴人於聯繫劉○松冒名領取郵包之前,復已知悉郵包內夾藏毒品,衡情其倘非認有利可圖,絕無甘冒緝獲風險,而駕車與林韋辰一起搭載劉○松前往領取郵包之理。

此情參之劉○松於第一審證稱:「(問:你跟被告有什麼關係?)小弟與大哥的關係,我是小弟。

對(問:如何認識林韋辰?)之前羽哥〈按指上訴人〉載我去林韋辰他公司而認識林韋辰。

對(問:他們 2個跟你講什麼?)羽哥叫我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可以拿到現金1 萬元。

(問:你講這些話是否都是被告跟你講的?)是。

對(問:除了109年5月6 日你有跟被告、林韋辰見面講到郵包的事情以外,在那天之前你們有無談過要去領郵包這件事?)之前有提到說,可能會從香港或大陸進一些東西過來。

(問:之前是在什麼時間、地方講的,有無印象?)在林韋辰公司聊天時,林韋辰跟我講的」、「對之前跟林韋辰有見過幾次面,上車他先跟我講話,然後說他們要找我去拿包裹,領完包裹有1 萬元可以拿對。

(問:在領包裹之前在聊天時,林韋辰有提到有郵包從香港來,那時候羽哥有在嗎?)在。

對(問:他們兩個人有在聊有個包裹從香港來的事情,你是在旁邊聽到,還是林韋辰跟你講?)我有在旁邊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3至135、137至138、144至145頁),證述上訴人於109年5月6 日之前,即介紹林韋辰認識劉○松,上訴人並與林韋辰談到進口郵包之事,及證人林韋辰於第一審證述:「(問:109年4 月初在KTV跟甲○○講什麼內容?)大概講一下郵包的事情。

(問:你在地檢署講說,你有跟甲○○講說類似愷他命效果的東西,甲○○也是聽你講的,他不懂網頁訂貨這些東西。

講這段話是否實話?)實話。

對(問:你在109年4月間,聯繫阿三寄送愷他命的事情,甲○○知道嗎?)知道,KTV 那天跟他講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8至149、158 頁),益徵上訴人於聯繫劉○松領取郵包之前,即知悉林韋辰利用郵包自海外私運運輸進口,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單純聯絡及開車接送林韋辰、劉○松之角色。

原審論以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等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說明,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既與常理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二)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解之陳詞,辯稱其未參與林韋辰訂購及走私毒品進口之行為,祇能評價為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上開運輸犯行,係依憑林韋辰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任持己見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查本件毒品自香港起運,進入我國桃園機場迄至在國內為臺中關查獲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上訴人將毒品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罪。

上訴意旨(二)主張系爭毒品郵包遭查獲後,客觀上已無法完成我國境內運輸犯行,其後領取包裹之行為,應祇論以幫助運輸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於偵訊時,就上訴人所犯罪名雖僅簡略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然業就林韋辰、劉○松指證上訴人涉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事實訊問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辯稱其祇介紹林韋辰與劉○松認識,劉○松領取郵包時,其在自己租屋處,而否認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58至59頁),足認上訴人既未自白,檢察官亦已賦予上訴人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上訴意旨(三)指摘偵查機關未給予辨明機會,並主張其於偵訊時坦承所知之全部犯罪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前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其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因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已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核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四)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應無適用累犯餘地云云,並非的論,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犯後飾詞狡辯,將責任切割推諉共犯,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失之過苛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6頁)。

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其理由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竟漠視法律禁止,共同運輸系爭毒品郵包進口,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

惟考量系爭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承認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毒品重量(純度)、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係量處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其坦承所知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意旨(四)主張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失之過重各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持己見而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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