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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黃君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0、392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君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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