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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李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08、1055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盜及傷害罪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佳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上開強盜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此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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