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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張源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10號、109 年度偵字第1466、1637、1638、2424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5、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源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另犯結夥竊盜罪、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載敘,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證人即「桃園掃網大隊大隊長」彭家瑋之證詞,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扣案之簡志翔存摺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二至四所載犯行,所為遭陳鴻賓、李志龍不實指控等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亦非僅憑共同被告陳鴻賓、李志龍及李耀宗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略謂:陳鴻賓、李志龍之供述係不實指證,李耀宗之證詞反覆矛盾,上訴人與彭家瑋通訊監察譯文與帳戶交易內容,並不相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且僅以共同被告供述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宗關於是否出賣帳戶及提款卡予上訴人之供詞,前後或未盡一致,原判決採用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自係摒除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者,自屬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縱未再於理由內說明捨棄警詢供述之理由,係涉判決敘述繁簡之異,既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自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並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經由上開辨認之調查方法,明瞭證據資料之內容,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原判決依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證據A ),以及當日搜索現場照片(下稱證據B ),認定員警於該次搜索,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住處扣得簡志翔本案之帳戶存摺,另發現李耀宗及簡志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惟於查扣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消失,故未扣案等旨(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經核其論斷,於證據法則上並無違誤。
又原審於111 年2 月17日之審理期日業依法逐一提示證據A 、證據B 予上訴人使其辨認,並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94 至395 頁、第418至420頁),俱有卷內筆錄可覆,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法院援引該證據,自無違誤可指。
至原判決另引用係屬傳聞證據之「員警職務報告」,載敘「員警查閱蒐證錄影檔案,始知係上訴人乘警方搜索過程中未及注意之際,趁隙將上開金融卡2 張取走藏匿」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此部分與證據法則並不適合,惟除去此部分論敘,與判決本旨並未有何影響,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僅概括提示扣押物證據清單,並無遺失之 2張提款卡,且該證物之遺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直接審理原則等語。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以上訴人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潘建東、李清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與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違法。
另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110 年2月3日該次警詢中,員警均依其回答記載筆錄,並未曲解其義,且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該次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按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況且,上訴人於該次警詢係否認主要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有打過電話給被害人」、「我有負責插網鴿工作的竹竿,我有跟陳鴻賓、李志龍到鹿角坑架設捕鴿網」等一般性之情節,是本件縱除去此部分之自白,其他事證已臻明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故而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檔,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調查潘建東、李清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上訴人指紋、未勘驗110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錄影檔,逕認上訴人有附表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0 年2 月3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擄鴿勒贖」犯行,惟所自白者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並不及於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況且其於110 年 5月13日偵訊中又否認犯行,明白表示「並不認罪」,則已不能謂其已於偵查中自白;
上訴人於第一審110 年8 月26日所行之準備程序及110 年9 月23日所行之審理期日,均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上訴於原審後,亦僅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表示認罪,其餘所參與犯行多達數十次,亦均否認之,是其於本件審判中自未有何自白可言。
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未於原審中自白,而未論列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是否自白,即未詳予說明上訴人如何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理由,亦欠周延,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認上訴人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自白犯行,而未適用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則就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謂其已有自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上揭規定。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尤以上訴人參與犯行多達數十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未坦承犯行,上訴於原審後,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表示認罪,惟僅承認「打電話」,對於上山架網、指示取款、分配贓款等行為仍未坦承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2 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願與當事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曾勸阻其他共同被告不要再上山網鴿等情狀,而原審未察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維持第一審過重之刑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九、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結夥竊盜、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 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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