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78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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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陳鴻祥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57、2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郭珮語與告訴人徐維義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且告訴人積欠郭珮語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

郭珮語於民國109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與男友吵架欲找人聊天訴苦為由,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3.1 公里處橋下籃球場見面。

葉治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珮語、余正維、林士軒;

被告林志忠駕駛另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鴻祥前往現場。

郭珮語、葉治斌、余正維、林士軒(下稱郭珮語等4 人)、林志忠、陳鴻祥竟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葉治斌、余正維、林士軒、林志忠、陳鴻祥分別徒手或持鋼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持用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凶器黑色玩具BB手槍(下稱BB手槍),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看這是什麼」、「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及現金5,000元;

又將告訴人架至籃球場柱子旁,要求其簽立金額6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並錄影存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現金並簽立本票與借據。

因認林志忠、陳鴻祥2人(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傷害罪刑,以及說明被告2人被訴強盜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

並說明郭珮語等4人雖犯共同傷害等罪,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與郭珮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等犯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有人衝過來打我,共有6 人打我,其中有人持槍抵著我,我被押著簽下本票,其他人在旁邊觀看;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林士軒先衝過來打我,兩台汽車都有人下來,除郭珮語及林志忠外,其他人都有毆打我;

我在被毆打及被逼簽本票時,並未有人制止各等語,所述經過情形具體明確,應可採信。

㈡陳鴻祥於偵查中陳稱:葉治斌表示是要排解他女友郭珮語跟告訴人分手後的感情問題。

從葉治斌車上有3 人衝去打告訴人,我跟林志忠下車趕往;

葉治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搭載郭珮語、余正維及林士軒,在車上時,我好像有說我要打人各等語,顯見被告2人係與郭珮語等4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對於葉治斌等人與告訴人見面後欲為何事,衡情當無不知之理。

㈢葉志斌告知陳鴻祥要處理郭珮語與告訴人感情及墮胎糾紛時,陳鴻祥理應知悉會發生衝突,甚至傷害告訴人之事,且在其預料當中。

又陳鴻祥相邀林志忠同往,並向林志忠表示朋友有感情問題要麻煩一下。

若被告2 人與葉治斌等人無犯意聯絡,於會合時即可離開,但被告2 人並未離去。

再者,陳鴻祥並依葉志斌之指示,於告訴人經過時,通知葉志斌,實難謂被告2 人與葉治斌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於葉志斌等人毆打告訴人及迫令簽本票時,被告2 人均在場,於告訴人遭強制簽發本票時,仍在場一起圍住告訴人,足認陳鴻祥所辯各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顯未就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比較,並賦予客觀評價,僅憑主觀選擇論列,而置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於不顧,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上揭被告2 人被訴加重強盜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被訴之犯行,且亦無第一審所認定被告2人與郭珮語等4人共同傷害等犯行,已詳為說明: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銀色自小客車的司機(按指林志忠)沒有打我;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開銀色車那個(指林志忠)沒有對我動手,我不太清楚陳鴻祥當時有無打我各等語;

而葉治斌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林士軒與余正維共同毆打告訴人,我與余正維拿BB手槍恐嚇告訴人、逼告訴人簽發本票;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銀色車上那2 個人(指被告2 人)沒有動手。

我沒有跟陳鴻祥講要去打人。

我叫告訴人簽本票的理由,我沒有跟陳鴻祥講各等詞。

又余正維於偵查時證稱:被告2 人沒有動手;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沒有動手。

我沒有跟林志忠談話或接觸。

我們毆打告訴人時,陳鴻祥有阻止我們,他有說不要打了,錢的事情好好解決就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簽本票時,陳鴻祥有勸葉治斌說幹嘛要簽本票。

陳鴻祥有勸我們不要打。

林志忠沒有接近告訴人各等詞。

林士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銀色轎車那2個人(指被告2人)沒有動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鴻祥勸阻我們不要打告訴人。

陳鴻祥沒有打人,他是勸架各等詞。

另郭珮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忠應該沒有接近告訴人各等語。

堪認告訴人明確指證林志忠未毆打他,核與郭珮語等4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告訴人既指稱其不清楚陳鴻祥有無打他;

且證人葉治斌、余正維、林士軒均證述:陳鴻祥沒有打人、是勸架、有阻止傷害告訴人或簽本票各等語,則陳鴻祥辯稱其未參與,是勸架等語,尚非無據。

至刑案現場照片資料、涉案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資料、相關位置圖資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扣案之BB手槍、本票及借據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參與被訴犯行。

而第一審認定被告2人係犯共同傷害罪,亦有未洽等旨。

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被告2 人參與毆打乙節。

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先證稱:兩部車下來7 人打我;

嗣於檢察官質疑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時,告訴人即更易說詞,表示車上下來6 人都有打我(見偵字第24757 號卷㈡第81至83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場6 人中,只有開銀色車的人(按即林志忠)及郭珮語沒動手打我;

於第一審審判長命陳鴻祥脫下口罩,請告訴人辨認,告訴人則稱:我不太清楚陳鴻祥有無打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58、367頁),可見告訴人就參與毆打之人數,有誤認之可能,且就被告2 人是否參與毆打,前後彼此齟齬,並與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詞不符,原判決因此摒棄其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說詞,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暨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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