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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傅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志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利用A 女(代號0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熟睡之際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其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謂:對方的身體、衣物都沒有指紋等語。並未有何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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