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79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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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廖志隆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86、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志隆、何政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依法對廖志隆諭知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信再,與至案發現場散步之李玉蘭、許詠誼等之證詞,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死者即被害人梁政守之檢驗報告書、解剖初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理由參、三說明:蔡信再就其如何被同時在場之2 個男子分別持棒、徒手毆打之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始終一致,無重大瑕疵,可知其關於案發時自己與梁政守如何遭2 名男子毆打之記憶,未因當日飲酒行為受到影響,再參酌比對李玉蘭、許詠誼之證述,足見蔡信再之證詞堪以採信。

且經承辦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亦查知何政諺、王世朋、李玉蘭確實依序隨行在廖志隆後方前往案發現場,3 人相距只有幾步。

故可知廖志隆最早到達案發現場後,其餘友人何政諺、王世朋、李玉蘭、許詠誼亦快走隨行相繼到場。

再依員警查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廖志隆於案發前右手持棒作跑步狀前往案發現場,外觀上身形敏捷。

是廖志隆較何政諺先行到達現場,其於何政諺拿金屬棒痛毆被害人等時,當然全程在場。

又廖志隆雖徒手在場未下手毆打梁政守,惟廖志隆係因聽聞李玉蘭轉述之情後,立刻生氣持金屬棒出門欲教訓蔡信再、梁政守,何政諺也立刻附和,則其等主觀上已明知持金屬棒前往公園將發生打架衝突,彼此間就傷害及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則上訴人等既同時同地對蔡信再、梁政守進行暴力攻擊,自已形成共同犯罪型態,是廖志隆雖然未持金屬棒下手毆打梁政守,仍應就何政諺對梁政守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上訴人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亦能預見由何政諺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棒用力毆打梁政守之身體,將致使其體內脆弱之臟器遭受嚴重傷害,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仍由何政諺下手毆打梁政守,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故上訴人等之傷害犯行與梁政守之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同負傷害致死罪責。

至梁政守被打時,其神智意識已受酒精影響。

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確,何政諺請求調查梁政守拒絕就醫與其死亡有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等所為犯行,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7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僅憑蔡信再不利於廖志隆之證言,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復僅截取李玉蘭片段之證述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且置許詠誼等4 人對廖志隆有利之證詞於不顧,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暨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之犯行,係於深夜時分持金屬棒在公園內施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說明上訴人等均係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只因友人李玉蘭、許詠誼轉述公園內遭陌生街友攀談等情,竟共犯本案,由何政諺持棒痛毆梁政守,造成其生命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與梁政守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60萬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至刑法第66條前段所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自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其等予以酌減,及未依法就何政諺自首部分,將其刑期減至二分之一,有量刑裁量權之濫用、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而執其枝節重為爭辯,皆核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得上訴部分係經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不得上訴部分併為審判。

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從一併審判,亦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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