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顏嘉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9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嘉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量刑權限,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謂:事故之發生係因地面濕滑,其緊急煞車打滑所致,事後對被害人家屬關心慰問並有意賠償,惟請求金額遠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希望能減輕刑責,使之能繼續工作以賠償對方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