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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黃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82 、23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祥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量刑職權之行使,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謂:其係為維持生計及撫養年邁罹疾之父親,誤信謊言而應徵至詐欺公司工作,今後絕不再犯,其確有不能執行有期徒刑之事由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另案經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宣告上訴人緩刑,亦無違誤可指。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本件既依程序駁回,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准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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