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81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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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張詠岱


黄偉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詠岱、黃偉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張詠岱有期徒刑2 年、黃偉杰(累犯)有期徒刑2年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張詠岱上訴意旨略以:1.伊受黃偉杰委託設計潮牌LOGO,有設計圖稿數張在卷可稽,伊將相關設計圖檔儲存於隨身碟,並委請LALAMOVE快遞(下稱拉拉快遞)向黃偉杰收取之物為隨身碟,核與黃偉杰所證相符,並無交寄毒品之事。

因伊有定期清理訊息之習慣,黃偉杰亦未保留二人對話,故無法將相關對話內容提供予法院。

因二人係朋友,伊希望向黃偉杰學習經營潮牌之相關經驗,欲待該品牌經營上軌道後,再來談收取費用或合作方式,故尚未向黃偉杰收取設計費,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伊自手機追查訂單狀態,即可發現外送員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停留相當時間,若伊果知悉交運物品為毒品,豈敢領取包裹,益證伊不知情。

再伊素行良好,從未有過類似經驗,卻於領取包裹後,突遭警員表示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驚嚇之餘,意圖自清,故於第一時間否認毒品為伊所有,核與常情無違,原審以伊收受本案包裹後之反應,推論伊知悉包裹內為毒品,不符經驗法則。

2.蔡○○明知拉拉快遞運送規範載明:用戶應自行承擔運送物品之法律責任,外送員不得自行開拆貨物包裝確認內容物等情。

是以其並無自行開拆用戶包裹之必要,卻稱「怕有運送毒品的事情」,擅自開拆包裹,導致外包裝指紋遭破壞,無從查核。

且其發現運送物疑似毒品後,不送往就近之警察機關,卻送到距離出發地最遠的社子派出所,在在與常情不符。

蔡○○有多項毒品前科,復任意破壞運送物品之外包裝,且經傳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否係線民或可因栽贓檢舉而獲得好處,尚不得而知。

原審遽採蔡○○之證述,以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論據,尚嫌速斷。

3.縱認伊係透過快遞收受毒品之人,惟伊並無運輸行為,且本案屬短程零星夾帶,充其量伊僅因吸用而持有,並無運輸犯意,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方為適法。

原判決認為本案有擴散毒品現象,以運輸毒品罪相繩,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扞格,不當擴張運輸毒品罪之範圍。

4.伊雖否認收受之物為毒品,故未供稱黃偉杰為交寄毒品之人,惟伊已供出黃偉杰為運送物品來源,警方亦因而查獲黃偉杰,實際上已發生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二)黃偉杰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當日下雨,所交寄之物品係一封滿防水膠帶,內置一個小USB 的牛皮紙袋包裹,與蔡○○送至社子派出所物品之包裝及內容物均不相同。

蔡○○於取件時亦曾詢問伊是否為同志,不尊重伊,心存偏見,且因等待伊包裝而心生不滿。

又蔡○○違反運送規定,將本案包裹送至社子派出所時,業已拆封,致未能檢驗其上有無伊之指紋,復屢傳未到,是否可能係栽贓確非無疑。

若果伊委由不相識之外送員寄交毒品,豈可能未將毒品包裝妥善,使之暴露於隨時可能為人知悉內容物之狀態。

再張詠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亦不知伊有施用毒品,縱伊有施用毒品前科,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依憑蔡○○之證述,推論伊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外送員蔡○○、員警謝仲洋、劉韋翔、湯為丞之證述、蔡○○手機APP 訊息畫面、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申登人資料及訂單紀錄、社子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檢驗毒品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詠岱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委請拉拉快遞運送物品,使不知情之外送員蔡○○接單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B室,向黃偉杰收取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4公克,驗餘淨重0.8338 公克)之紙盒包裹1個。

蔡○○收取該包裹後查覺有異,並發現其內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1 包,遂於翌日(3日)0時17分許,至社子派出所尋求協助,社子派出所警員乃陪同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貨,張詠岱於同日1 時28分許向蔡○○收取貨物,並交付運費新臺幣240 元予蔡○○後,警員隨即上前逮捕張詠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並說明: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 頁),本案係蔡○○向黃偉杰收取本案包裹後查覺有異,恐為人運送毒品涉及刑責,經開拆後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結晶體,即前往社子派出所報案,由警員陪同將包裹送至指定處所,確認張詠岱為收件人後,警員向張詠岱表明身分,張詠岱即慌忙表示「東西不是我的」,包裹內之白色結晶體經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

張詠岱於警員謝仲洋表明身分後,於未拆開本案包裹確認內容物之情況下,即神色慌張否認該物為其所有,可徵張詠岱應知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類之違禁物,方有此反應。

而蔡○○與上訴人等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縱於取件時有黃偉杰所述質疑其性向、等候較久等情況,惟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834公克,其價值顯高於本案外送費用,難認蔡○○有以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誣陷上訴人等之動機及必要,況若誣陷未成,反可能遭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而至何派出所報案與物品是否經調包,係屬二事,蔡○○已證述其至社子派出所報案之緣由,是上訴人等質疑蔡○○之動機及物品經調包等情,委無可採。

再上訴人等辯稱,係張詠岱無償為黃偉杰設計品牌LOGO,因圖檔過大,須以隨身碟儲存後,再行交付黃偉杰,故由張詠岱找拉拉快遞至黃偉杰處收取空白隨身碟送至其處所,由其將設計圖檔修改後再寄還黃偉杰,是以黃偉杰所交付運送者為空白隨身碟云云,敘明:張詠岱當時既未完成LOGO設計,何須於深夜時分請快遞向黃偉杰拿取隨身碟,且既係無酬幫忙,為何還須自付快遞費用?上訴人等自始未能即時提供警方相關通話內容,以及設計之LOGO檔案或圖樣予檢警自證清白,甚至以一般人均無從了解之「鹽燈」代指「隨身碟」,所辯各情均與常情相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張詠岱要求黃偉杰寄交之物品無訛,上訴人等上開辯解,要無可取。

至張詠岱雖於110年1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設計圖欲實其說,然其提出時間距其為警查獲時間已1 年餘,自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本案包裹確係層層包裝,蔡○○以運送為業,並非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之人,尚難以其未慮及事後恐需採驗指紋而直接打開本案包裹等情,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再尚查無蔡○○有誣陷上訴人等之動機與行為,其縱有違反拉拉快遞運送規則開拆本案包裹,僅係有無違反民事運送契約之問題,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

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無從得悉其等輸送本案毒品之緣由,然本案係張詠岱向拉拉快遞下單,利用該快遞將原由黃偉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張詠岱指定地點,縱屬短程零星運送,然已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伴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無礙於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已就張詠岱所辯,伊僅為收貨人,無運輸之事實云云,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核無違法。

張詠岱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解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原判決已說明:張詠岱經警逮捕後,雖供稱寄交本案包裹之人為黃偉杰,然其始終未曾供稱黃偉杰為交寄本案查扣「毒品」之人,亦即其未曾供稱黃偉杰為本案毒品來源,因認張詠岱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張詠岱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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