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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以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5、179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以泉有其事實欄一、二、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1年、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亦無量刑裁量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已經真心懺悔,當初處理貨款方式不對,給付賠償而匯款予被害人之過程亦有疏失,並非有意詐騙,媽媽知道判決傷心不已,上訴人已經學到教訓,請給予機會判輕一點,不要入監服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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