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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莊育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育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80.2936 公克,數量甚鉅,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需扶養家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各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或量刑未載理由,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之適用情形,僅為法律抽象之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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