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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劉彥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5、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彥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
事實欄所記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併就其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所處之刑、編號5及6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吸毒者健康,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
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較第一審為輕。
又各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援引他案而指摘本案違法,則上訴意旨任以另案之量刑而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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