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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劉俊杰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9、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俊杰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指其受人之邀而販賣毒品,然已坦承犯行、配合偵審,且非大盤毒梟,一時失慮,觸犯法網,復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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