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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夏需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66、2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夏需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所記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35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影響社會互信,損害國家形象,獲取財物不多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方式及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詐欺所得金額非鉅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雖以其他事實審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為由,認本件定應執行刑失重云云,惟各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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