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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邱順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107年度偵字第2070、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順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後銀行法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被訴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部分,則以第一審認為成立犯罪為不當,惟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鄭言睿、楊萬河(本院按:後2人已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起,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曉嵐」、「瞿凱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等語。
判決理由卻謂: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大陸微信投資群組內自稱「李曉嵐」者所介紹;
鄭言睿為「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
利閣幣為大陸地區人民「瞿凱勇」經營之「MFR財富資源公司」託管並推廣,而「MFR公司」僅透過網路設立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及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在大陸並無實體公司等語。
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
亦即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為共犯,原判決卻偏執地認係共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鄭言睿夥同上訴人及楊萬河,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由鄭言睿或楊萬河擔任主講人,上訴人、楊萬河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時、地,擔任台下推廣人員;
其等3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均謊稱如何如何等語。
然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胡進妹等9 人,除彭信福係上訴人所介紹外,其餘均身兼推廣人員或介紹人,並互有介紹、推廣,而與上訴人無關。
胡進妹等9 人與上訴人同為類似之介紹、受害狀況,卻獲輕縱,而僅起訴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無新臺幣(下同)76萬(應為74萬之誤)7600元之犯罪所得。
亦即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古捷甯、張茜茹、梁廣發等人繳交之款項,已經上訴人全數代轉給鄭言睿,並有以下事證可佐:1.鄭言睿是臺灣之頭頭,並掌握開通挖礦機密碼之權限,且其已表示只收上訴人之現金;
2.鄭言睿須於收得款項後才會開啟密碼供投資人挖礦;
投資人亦已有挖礦之事實;
3.本案之被害人僅古捷甯一人對上訴人提告,足見上訴人並未處分投資人繳交之款項;
4.案發後,上訴人代古秀里賠付11萬元予古捷甯,係因古秀里年老、無錢,並係古捷甯之上線,與上訴人是否處分犯罪所得無關。
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案,自制度之設計、系統之管理及支配、投資款之取得等,全由鄭言睿1 人單獨主導,上訴人不知係騙局,僅單純介紹他人投資,無經營或招攬行為,未與投資人約定或允諾給予報酬,不涉收受或處分款項,原審認上訴人係共犯,有悖證據法則。
四、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上訴人、鄭言睿、楊萬河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曉嵐」、「瞿凱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等語。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6 至15頁)。
亦即上訴人與鄭言睿、楊萬河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至於判決理由所載: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微信投資群組內自稱「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
鄭言睿為「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7行以下)。
意在敘明利閣幣投資方案,係鄭言睿於前開時間,於網路群組中經「李曉嵐」介紹,進而成為「李曉嵐」之下線,並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係在說明鄭言睿與「李曉嵐」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亦即,上訴人與鄭言睿、「李曉嵐」及楊萬河間各有分工;
上訴人縱不認識,甚至不知有「李曉嵐」其人,而無從直接與「李曉嵐」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然經由鄭言睿與「李曉嵐」間之聯繫(絡),應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鄭言睿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擔任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時,邱順嬌、楊萬河為台下推廣人員,以及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14之時、地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等事實,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7頁)。
有關上訴人就利閣幣投資方案,於招攬時宣稱利閣幣如同比特幣之去中心化、不會消失、可以流通、具交易價值;
待投資者決定投資後,除收取款項及提供帳號與密碼外,並協助兌換,以及有領得找到投資者(下線)之業務獎金等事實,亦詳予敘明;
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係聽信鄭言睿之說詞,誤以為利閣幣極具發展性,可以持以消費;
且僅係單純之投資者,並分享自己之投資經驗,沒有招攬、詐欺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亦逐一指駁。
核其論斷、說明,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又附表一係有關招攬時、地、主講人(在場工作人員),及與會者之記載;
附表二則係有關被害人、被害金額、交付之時、地及方式,以及收受款項者之記載;
附表一之與會者及附表二之被害人並多所重疊。
且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為在場工作人員,並為編號12、14之招攬(主講)人員;
關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投資款,除編號5、8係由鄭言睿取得外,其餘均由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收得。
上訴人且自承:我曾於105 年間向朋友彭信福、胡進妹及古秀里介紹投資利閣幣的經驗,並加入LINE群組,他們也加入投資,後來古捷甯、張茜茹也加入投資利閣幣,他們後來都成為我的下線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僅參與招攬,並取得投資者繳交之款項,並非無據。
至於各投資者間是否互有介紹、招攬而成為上訴人之下下線,或有部分為鄭言睿之下線,已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之前述認定自無上訴意旨㈡、㈣所指卷證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㈢有關上訴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被害人之投資款,合計74萬7600元,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7、8頁)。
就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鄭言睿之辯解,原判決亦以鄭言睿否認上情,併同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6、37頁)。
且本案案發後,上訴人已返還部分款項予附表二之投資人,包括編號1林青樺、黃尤和之10萬元,編號2之胡進妹9000元,及編號4 之古捷甯11萬元(見原判決第36頁),非僅上訴意旨所指之古捷甯1 人。
上訴意旨㈢擇取鄭言睿陳述之片斷,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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