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4、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即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劉信平,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說明:㈠原審更一審時,已將百順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秋文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查明林秋文是否刪除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業務處副主任暨北海道線控人員陳立雯之通訊紀錄(即關於獲知復興航空於隔日〈22〉全面航線停飛1 天之重大利空訊息),結果當日並查無任何刪除還原紀錄,且林秋文僅有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通話,並在此通通話以前,確無任何與陳立雯之語音或文字通訊紀錄,而原審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林秋文當時持用之手機及被告遭扣案之2 只手機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用以交叉比對查明林秋文105 年11月21日之通訊紀錄曾遭刪除與否,其鑑定結論並無不同,而上情更與原審上訴審於108 年12月18日勘驗林秋文手機之結果互核相符。
另佐以第一審勘驗林秋文調詢錄音光碟之結果,林秋文提供手機予調查員檢視時,調查員確實反覆質疑林秋文已刪除11月21日之通訊紀錄,林秋文雖屢屢回答「沒有刪」、「我真的忘記」等語,並試圖解釋,仍未獲採信,因此方順著調查員之疑問,回稱「可能不小心刪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是我真的沒有印象中是這樣子啦,但是我、我只能,真的是我可以肯定是,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這件事」等語甚詳。
是綜上證據,足認林秋文於第一審證稱其係在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才與陳立雯聯繫上,且未刪除與陳立雯之通聯紀錄等情,並非屬虛偽,則林秋文在10時37分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以前,既未曾與任職復興航空之陳立雯通話,則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有關「係先自陳立雯處得悉『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之訊息,旋於10時37分轉告被告」之證詞,即顯存有瑕疵,均難以採信。
又依陳立雯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核與林秋文曾撥打 3通電話給陳立雯均未獲回應,迄11時01分07秒許始與陳立雯通話之情形,相互吻合,益見林秋文確係在當日11時許始與陳立雯聯繫上並進行對話無訛。
從而,不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就林秋文之手機於105 年11月21日當日並查無任何刪除還原紀錄之結論,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實無法證明林秋文確有刪除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查知遭刪除之內容究竟為何。
另縱使林秋文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前,確曾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陳立雯之舉,依目前既存之證據,仍無法知悉林秋文實際上是否有打通?通話內容為何?況陳立雯於原審已經明確證稱:我10點離開辦公室之前,沒有跟林秋文或任何人聯繫。
我接到林秋文電話應該快11點了等語,此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相吻合,然與檢察官主張林秋文、劉信平間之相關對話,連早餐要吃什麼都包含在內,何以於11月21日發生如此重要之復興航空全面停飛事情,2 人間卻毫無聯繫,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是因為科技的侷限性導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還原等情不符。
故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秋文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致電被告以前,其已因職業而獲悉「復興航空停航1天」之重大消息一節。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列印資料以觀,已有就「復興航空遭爆將停業」之相關報導及討論,可知「復興航空停航1 天」一事確實影響層面廣大,牽涉人數甚多,消息極有可能快速廣傳,且復興航空停航1 天甚至停業之消息,亦確已自11月21日上午開始,即在航空業界、旅行業界、旅客、公眾間流傳、討論,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而知悉「復興航空停航1 天」此一重大消息,則亦不能排除被告係自其他管道獲悉復興航空停航,或依據市場傳聞結合自身經驗判斷,決定全數出脫名下復興航空股票之可能,則縱使被告自當日上午10時29分06秒起開始委賣復興航空股票,並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其中10筆更係以跌停價賣出,最終售出數量高達3,419 仟股,賣出股數更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之32.18 %,雖難謂常態,然被告既非上開條文各款規定所指之內部人,即不受「在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股票之限制,即不能逕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點多(指10時37分許)接獲林秋文來電,告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便決定將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全數售出等語。
然航空公司訂位系統鎖死之起因甚多,非僅有全面停飛1 種可能性,並與復興航空決議「停航1 天」對該公司營業所生影響,難以相提並論。
是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一事,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亦無證據足認林秋文係因復興航空內部人員之告知而獲悉該消息,故被告縱使係因林秋文來電告知「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而決定全數出售其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與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等旨。
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職業關係獲悉「復興航空停航1 天」之重大消息而出售股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評價,仍謂被告犯行明確,應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