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9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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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唐英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43 、16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唐英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 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宋城梁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犯如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 罪刑,每罪均於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1 月及1 年1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威立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貧寒及須扶養罹患糖尿病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或酌定如上所述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乃予以維持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漫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態度良好;

且其經濟情形不佳,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兒亟待扶養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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