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9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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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俊男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賴建專騎乘機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應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原判決採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自有未合。

又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致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亦不能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何過失責任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雖見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已放慢速度並改變行向,但誤認被害人並無左轉彎以穿過分隔島之意,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核與證人鄭信哲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已有放慢速度並偏向中線行駛的跡象,後方之上訴人機車仍然直行並追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車尾等語相符。

並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兩車追撞前已經注意到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行向及動態,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未注意禮讓後方之上訴人機車而變換車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不能因而解免上訴人原有之過失等旨(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等不利之認定)。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調查證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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