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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張富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富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宣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普通傷害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事發日我之所以會到同案被告林誠恩(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租屋處,實為找林誠恩喝酒聊天、吸毒,與同案被告李榮哲(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根本不熟,且於本案亦未分得任何款項,祇因當時不勝酒力,又見被害人劉承鑫口氣太差,為替林誠恩出氣才持西瓜刀劃傷劉承鑫臉頰,我與李榮哲等人並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的犯意聯絡,尤其我傷害劉承鑫後,見其傷勢嚴重,一時驚慌逃離現場,自無加入李榮哲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劉承鑫財物行為之可能,當然也不構成搶奪罪之共犯,原審未能詳酌前情及同案被李榮哲、林誠恩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遽認我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有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
故祇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
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再者,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西瓜刀攻擊劉承鑫的部分自白(但辯稱劉承鑫受傷後,隨即離開現場,不知事後發生強盜、搶奪劉承鑫財物之事);
證人即被害人劉承鑫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指述:我與李榮哲、少年呂○任是朋友,民國 104年3月6日上午與少年呂○任相約在林誠恩租屋處集合,要一起去開庭,該房間內有十幾個人,就有看到李榮哲,我與他有機車排氣管的糾紛,李榮哲要我道歉,我態度沒有很好,引起在場的李榮哲、林誠恩及上訴人等人不滿,在那邊大小聲,李榮哲即持改造手槍1 支(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恫嚇我並要我下跪,我不理他,上訴人即持西瓜刀先以刀背攻擊我,我以手肘擋下後,林誠恩持鋁棒朝我頭部攻擊,上訴人續持西瓜刀朝我臉部揮擊,我的左臉頰到耳朵被劃傷,臉部神經斷掉,李榮哲有指示少年呂○任取出我口袋內皮夾,李榮哲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提款卡取出,再逼問我提款卡密碼後,交給其中一位小弟(即陳英弘)去領錢,陳英弘從我帳戶內提領1 萬2,000 元回來全數交予李榮哲後,上訴人、李榮哲才先後離開林誠恩租屋處,林誠恩與陳英弘則仍留在室內,直到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少年呂○任見我傷口仍有出血,我要求就醫,林誠恩才同意我離去等語之證言;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哲、林誠恩、陳英弘(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少年呂○任及在場證人少年黃○齊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實上情,李榮哲另證稱:劉承鑫到林誠恩的租屋處時,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少年呂○任,還有我都在場,後來有人去提領款項時,其他人在上址沒有做什麼,我拿到款項後才離開,我離開時上訴人好像不在了;
林誠恩則證稱:李榮哲拿到錢後,劉承鑫臉被劃到血在流時,結果他們人都跑了,我幫劉承鑫止血後就沒有其他人了,祇剩下我跟陳英弘各等語,可徵被害人指稱上訴人係在陳英弘提領款項交予李榮哲後,才離開乙節非虛;
顯示被害人有顏面神精損傷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於104年3月6日7時39分抵達林誠恩租屋處進入大門,同年月日13時16分許離去)、陳英弘於104 年3月6日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壢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4512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影像;
扣案之改造手槍、鋁棒、西瓜刀;
佐以李榮哲所持扣案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之鋁棒、西瓜刀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尤以西瓜刀刀刃鋒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無疑。
案發時除李榮哲持槍、上訴人持西瓜刀、林誠恩持鋁棒外,尚有少年呂○任、陳英弘等人,足見李榮哲等係利用人數優勢,將被害人侷限於小套房內,李榮哲並持槍逼迫、林誠恩持鋁棒、上訴人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臉部受創,傷勢嚴重,堪認當時被害人已喪失是否同意讓少年呂○任拿走口袋內現金之意思自由,李榮哲等對被害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再參諸本件起因於被害人將李榮哲機車上原應允惟拖延返還價值僅 1,000餘元之機車排氣管擅自拔取,且李榮哲取走被害人皮夾內現金及拿取自被害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時,亦未表明要作何使用或抵償何債務,佐以該機車排氣管價值僅1,000 餘元,李榮哲竟拿取被害人之皮夾現金7,000 元,並提領提款卡內存款1萬2,000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再稽之共犯少年呂○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榮哲是老大,底下成員有伊、上訴人、林誠恩及少年黃○齊,聽命於李榮哲命令做事,會聽他的話;
證人少年黃○齊於偵查中,亦證:李榮哲用眼神指示上訴人持西瓜刀砍被害人,人祇要認識久了,一個眼神就會知道對方要他幹什麼;
被害人亦直指上訴人和林誠恩是為了李榮哲而攻擊伊的各等語,而被害人即係少年呂○任在李榮哲授意下邀約前來,且在場之上訴人、林誠恩、少年呂○任、陳英弘均知悉(聽聞)係為處理李榮哲機車排氣管遭拔取之事,又李榮哲較之其餘在場人年長10歲以上,可見李榮哲對於上訴人、林誠恩、少年呂○任、陳英弘而言具有較高之領導地位,尤其上訴人、林誠恩既非事主,苟非李榮哲默許、授意對態度不善之被害人為毆打等強暴行為,上訴人、林誠恩何須在李榮哲已持槍得以完全壓制被害人氣勢之情形下,猶持西瓜刀、鋁棒攻擊被害人而強出頭,且過程中無人勸阻,足認上訴人就強暴、傷害行為與李榮哲、林誠恩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上訴人雖未下手實施取財行為,然當日既係因李榮哲先要被害人對機車排氣管之事道歉、補償,又持槍喝令被害人下跪、恫嚇,被害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見狀方與林誠恩分持西瓜刀、鋁棒攻擊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害人復因此致傷無力抗拒,李榮哲隨即指示少年呂○任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並使陳英弘前去提領款項,事後李榮哲與林誠恩朋分財物,依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可見上訴人與李榮哲、林誠恩、陳英弘、少年呂○任均係各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共同實施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傷害等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項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前述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而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罪,所為僅有傷害,不知李榮哲等人事後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㈠綜觀被害人、同案被告李榮哲、林誠恩、陳英弘、共犯少年呂○任、證人少年黃○齊之供述,已足認上訴人迄陳英弘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李榮哲前,均在場;
復衡以共犯少年呂○任直言伊與上訴人、林誠恩等人均聽命於李榮哲做事情,及李榮哲既先持前揭改造手槍恫嚇被害人、林誠恩繼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而上訴人自己亦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在現場有多數人均違法情形下,何以上訴人得以逕自離開現場,而未遭現場其他人阻止?顯然違常,上訴人所辯傷害被害人後即逕自離去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信。
㈡李榮哲就取財前之傷害等強暴行為顯有與下手實施之上訴人、林誠恩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李榮哲、林誠恩、陳英弘、少年呂○任均係各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未下手取財及朋分強盜取得之財物,仍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之一,上訴人所為無犯意聯絡之辯,亦與上開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之普通傷害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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