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00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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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蘇渙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 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渙珹現有其事實欄一之㈠相關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與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者暱稱為「HSU」而非「沒有成員」,甲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非無串改之虞,而上訴人之手機經勘驗後,未發現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亦供述無法確定是否為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其指訴非無瑕疵,原判決逕認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與甲女對話者係上訴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依附表一、二之對話內容可知,甲女係自願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認係強制性交,併有違誤。

㈡證人何秉邑之證述及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無從排除甲女與上訴人係合意性交;

證人柯詠庭之供述僅能證明甲女有害怕、哭泣之情緒反應,均不足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何秉邑、柯詠庭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脅迫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指訴一致,縱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乃因時隔久遠影響記憶所致,與常情無違,無礙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綦詳,另就上訴人遭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經數位採證、勘驗結果,確有以該手機接受LINE綁定郵件信箱之確認郵件,並認證LINE暱稱為「沒有成員」,勾稽甲女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與甲女聯繫之「沒有成員」即係上訴人,且依該對話內容整體情節觀之,甲女係在上訴人脅迫公開、散布其裸露照片、影片情形下,始與之性交,顯非出於自願,縱上訴人之手機經勘驗後,未留存相關暱稱或對話內容,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非附表一所示與甲女對話之人、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㈠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散布不雅影像之事脅迫甲女與之性交,甲女心生畏懼而屈從,其手段已足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論以前揭罪名,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斷章取義附表一、二對話內容,辯稱甲女係自願與之性交云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引用證人何秉邑、柯詠庭之證言,係用以證明甲女於案發時與上訴人見面過程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並報案,該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性侵之加害過程,且與甲女之指訴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至於何秉邑、柯詠庭同時證稱甲女曾告知上訴人威脅不發生性行為不讓她走、以私密照片威脅發生性行為等相關供述,乃聽聞自甲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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