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05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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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馮振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馮振翔有如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尚難謂於法有違。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上游之特徵供警追查。

然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表示:本案後續未有追查出上游之情資可供偵辦等語。

原審審判長亦於審判期日已提示該函文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程序詢以是否仍主張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審辯護人回答「捨棄,不主張了」等語。

依上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因而查獲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上游可言,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何以不予減免其刑之理由,尚難謂於法有違。

(二)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上訴人就毒品來源之特徵細節已詳實供述,係因檢警機關辦案不力而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此不利益不能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1罪)、2年8月(2罪),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1人、交易次數3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上訴人犯罪次數、手法、犯罪期間及販賣毒品對象相同等情,給予相當恤刑優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符合上開2 個減輕其刑事由,均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且比附援引情節不同而量處較輕刑度之他案相比較,復主張上訴人有捐款、擔任義工等犯後態度良好之事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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