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06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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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古芯楹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古芯楹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等罪刑,及依法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原判決已循此規定,於理由說明證人即購毒、受讓禁藥之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與黃卓毅等5人警詢中之證述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均已有不同,經審酌各該證人於警詢中詢問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其等與上訴人分別為朋友、學姊學妹、前男女朋友等關係,彼此並無怨隙,亦無故意誣陷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說明,即逕採為認定其犯罪之部分基礎,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張捷發等五人之證言及已死亡之購毒者謝瑩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各該等證人之犯行,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並非單以前揭證人不利證述為唯一之證據;

並說明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毒品交易為規避查緝,均於隱密下進行,其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第幾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常均以彼此已有默契認知之暗語代之,或以互知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手法進行,本件相關通訊內容,雖未見雙方聯絡時,曾明言購買毒品及轉讓物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語詞,惟依各該購毒者、禁藥受讓者之證述,佐以與其等所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印證,堪認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已足佐證、補強該等購毒者所證述本件交易、轉讓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且原判決未就相關證人之證詞可信性及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調查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自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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