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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廖學鯤
藍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48 、35764 、36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廖學鯤有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廖學鯤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廖學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認定上訴人藍上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①、②所載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藍上傑以同法第201條第2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合計3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藍上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2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廖學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伊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本件偽造百元美鈔犯行,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況伊犯後隨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供明本件相關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即美鈔之共犯,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其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㈡藍上傑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最近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復未因販賣偽鈔而獲利,犯罪情節自屬輕微。
又伊現已謀得固定工作而有正當收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自有未合云云。
三、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罪已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係警方掌握共同正犯闞益生(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偽造美鈔線報以後,經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一批,闞益生並具體指認其偽造美鈔之來源為廖學鯤。
警方係因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廖學鯤有本件偽造百元美鈔犯行,並非因廖學鯤到案後自首始查知犯行,故廖學鯤縱事後再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亦與自首要件不合,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
廖學鯤上訴意旨猶執己見,謂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具體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又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廖學鯤為牟一己私利而偽造百元美鈔犯行,嚴重損害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偽造百元美鈔之數量、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素行、智識、家庭以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另敘明:販賣偽鈔影響金融秩序,為法所嚴禁,藍上傑明知上情,仍決意為之,顯無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之情事。
至其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是否因而獲利而有犯罪所得,則均屬於量刑審酌事由。
雖藍上傑於本案之前5 年內,未曾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但依其犯罪情節,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合法量刑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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