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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王瀚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瀚緯有第一審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法院對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是否免除其刑,或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自有裁量之權。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予以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從無毒品前科,本次所犯係遭人利用,情節實屬輕微,且已自白犯罪,原判決復認上訴人有3 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卻未依規定減輕、遞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揆之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得否酌減,同時敘明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先後依法減輕、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而無情輕法重之憾等旨,所提「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一語,僅係表明上訴人因本案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並非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科刑部分有記載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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