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09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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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蕭凱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凱成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許志全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許志全間LINE對話截圖、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物為據,敘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換算後係以每錢新臺幣(下同)7600元購入,再向購毒者報價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7900元」,待「jerry」、許志全均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上訴人再指示其等匯款7900元,上訴人購入及售出之金額,顯存在每錢300 元之價差利潤,而有營利事實及意圖,上訴人及其下游所從事之毒品交易,顯非單純集資團購或合資購買,至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衡以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業經認定有賺取價差之事實,及許志全於偵查、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會不定期聯絡其等與上訴人交易,並跟其等報價,並說明匯款期限、帳戶,之後再個別約定時地取貨,其完全不知道上訴人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上訴人實際用多少錢跟上游買,也不知合資者有誰,有多少人及多少量等語,可知上訴人乃於下游購毒者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向特定人報價、兜售毒品,再轉而向上游購入毒品後分別出售,已為常態事實,且上訴人與許志全間僅一般朋友,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等情,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係承襲長期營利模式,以較低廉之價格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以較高額賣予許志全,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同有營利意圖無疑,是上訴人意圖營利,而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集資團購、合資購買而無營利意圖云云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於此部分乃反覆爭執其係集資團購而無營利意圖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期,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

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毒品交易次數並非單一,交易金額非微,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因而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再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工作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無不當,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考量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僅1 人等各罪間相關因素,及刑罰經濟效應、上訴人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0日。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理由此部分泛稱應予從輕量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認事及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指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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