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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陳堉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0、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堉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與周漢祥、王其哲、趙哲宥(下稱周漢祥等人)及綽號「Kevin」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私運管制物品硝西泮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行為分擔,係指為犯罪之實現提供客觀行為貢獻,並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
而共謀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行為之共謀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為正犯。
至行為人主觀犯意如何,乃屬事實審之職權,倘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周漢祥等人、吳騏煌、鄭宇翔之供述,及卷附毒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寄寄件單、國際快捷郵件提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就上開犯行,與周漢祥等人及「Kevin 」間有犯意聯絡,以及分擔其中聯繫王其哲處理運輸毒品事宜、與趙哲宥討論寄送包裹細節,並指示趙哲宥將供夾藏毒品之紙箱交與王其哲、將王其哲所交付已夾藏毒品之包裹交予趙哲宥寄往加拿大,且補足不足之郵寄費用等行為,並交付郵寄報酬予趙哲宥,及自周漢祥處取得其本案可獲取新臺幣4 萬元之報酬;
其就本案犯行,與周漢祥等人及「Kevin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泛言原審未詳為論敘、就本件究為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未詳為認定。
且上訴人僅係洽尋寄送毒品之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法院為刑之量定時,自得依其情節輕重,量處不同之刑度。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詳敘審酌上訴人為圖得個人小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周漢祥等人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四級毒品運輸、私運出口,且運輸毒品數量非少(驗餘淨重2,021.99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獲之不法利益、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查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係因周漢祥命其代為洽尋寄送毒品之人,而聯繫王其哲參與,王其哲再聯繫趙哲宥加入;
上訴人且指示趙哲宥將預備供夾藏毒品之紙箱交予王其哲,並於取得王其哲所交付已夾藏毒品之紙箱後,再指示趙哲宥寄送。
堪認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及情節,遠重於王其哲與趙哲宥,則原審依其等分工情形,就上訴人量處較重之刑度,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洽尋寄送毒品之人,並未為走私及寄送包裹之行為,原審卻量處高於王其哲與趙哲宥之刑度云云,乃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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