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12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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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詹忻霖
劉喜臣
李秉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36、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忻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㈥所載與上訴人李秉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㈦所載與上訴人劉喜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李秉洋、劉喜臣另分別有事實欄㈣、㈤所示之與李進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詹忻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事實欄㈥、㈦部分為共同販賣),及分別論處李秉洋、劉喜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共2 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另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原判決已說明李秉洋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自白,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並綜合李秉洋上開自白,佐以證人吳宗鴻、姚啟明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李秉洋有事實欄㈣、㈥所載,分別與李進儀、詹忻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等情;

復依上開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李秉洋分別承李進儀、詹忻霖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吳宗鴻、姚啟明,並收取價金;

及何以認定李秉洋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李進儀、詹忻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查李秉洋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買賣價金,即已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幫助犯。

李秉洋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其並不知李進儀與吳宗鴻,及詹忻霖與姚啟明間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僅係基於兄弟或叔嫂情誼,幫忙送貨或收錢,且未獲得利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情異其標準。

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交付之理。

而李秉洋於李進儀、詹忻霖與購毒者議定交易後,即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認定李秉洋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秉洋有營利意圖,如前所述,並非專以李秉洋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縱李秉洋所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李進儀或詹忻霖提供等語,非指上開犯行之報酬,然本件除去李秉洋上開供述,綜合前揭間接或情況證據,仍應為李秉洋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李秉洋上訴意旨指稱其前揭供述,並非指本案之跑腿代價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劉喜臣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精障疾病,以致無法判斷行事之合法性,並不知觸法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於民國106 年間之體格檢查表暨判定結果通知書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況稽之卷內資料,劉喜臣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應詢(訊)中,均能針對提問回答,且就涉案經過亦能詳細說明,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劉喜臣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已說明就詹忻霖部分,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劉喜臣、李秉洋部分,則皆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等 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詹忻霖)、2年9月(劉喜臣、李秉洋),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以李秉洋與共同正犯詹忻霖、李進儀量處同一刑度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劉喜臣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分別以詹忻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復有高齡母親獨自生活;

劉喜臣已離婚,獨自扶養一女,並願提供未落網之共犯身分資料予檢警追查,應為緩刑宣告;

李秉洋如與李進儀均入監,將無人奉養年邁母親,且原審課其與詹忻霖、李進儀相同刑度,亦有不當各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亦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者,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義務沒收。

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

查第一審判決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李秉洋犯事實欄㈣、㈥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依前開條項規定,於李秉洋所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指。

李秉洋上訴意旨以上開手機是其從事保全工作使用,雖有與李進儀、詹忻霖聯繫,但非專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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