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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7、2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國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
扣押則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有扣押之執行權。
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不容混淆。
然留存物一旦經司法警察(官)留存者,即發生與扣押相同之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其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關於收受、保管、拍賣、發還及撤銷等扣押物處置之程序。
申言之,縱使係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留存物,既無法由司法警察機關任意處置,更不許相關人逕行撤回原任意性意思表示而取回。
至於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之先行告知義務,則係執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時,始有適用,更非留存程序所予準用,不可不辨。
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警員鄭國裕、張家宏一致證述之情節,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已記明上訴人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及監視器主機(含硬碟,以下統稱本件留存物),雖非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因他案持搜索票對上訴人搜索而取得,然係上訴人先後任意性提出並交付予警方,並親自簽捺勘察採證同意書,屬業經司法警察(官)留存之物,而與扣押之強制處分無涉,故警方事後雖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本件留存物,亦經第一審法院認屬業經司法警察(官)留存之物,而駁回其扣押之聲請,有第一審法院108年4月17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參。
是本件留存物,並無「未進行之扣押程序」存在,亦無許上訴人於留存後逕行「撤回同意」而取回,更非屬司法警察(官)依職權應發還之物,均已論述綦詳。
並針對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簽捺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過程,經鄭國裕、張家宏證述,核與上訴人所陳主要情節相符,亦敘明詳實,尚不因究係鄭國裕或張家宏何人將同意書拿給上訴人簽名等枝節,而影響上訴人確係出於自願性真摯同意勘察採證之認定。
另上訴人請求發還本件留存物,依前揭說明,應向法院或檢察官為之,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11日、同年月23日以LINE訊息傳送承辦司法警察,請求歸還本件留存物等語,難以生請求發還之效力,業經原判決載敘明白,自不生上訴人所指撤回勘察採證同意之問題。
從而,本件留存物,原判決已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之留存物,警方對之已有合法之持有關係,且經上訴人親自簽捺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本即得進行內部之勘察採證,而有證據能力,復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委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理由內敘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屬贅述,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亦不生適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義務之問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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