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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綸(原名黃奎章,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偽造或虛偽之文書作為真正之文書或其內容為真實之文書,而使用或有所主張之意。
若被告偽造某項文書並經他人告訴後,單純於偵查或審判機關調查、訊(詢)問時,被動提出該等文書並有所說明或抗辯,而未就該等文書之真正或其內容為真實另外有所主張,即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之意。
三、本案緣起:查被告另案被訴擅自以告訴人莊心怡(下稱告訴人)之母親莊陳○枝(姓名詳卷)所有之房地,向銀行詐貸未遂,進而教唆告訴人竊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448 號審理。
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之103年8月15日,經其委任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履次藉已經清償之借貸關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幸經被告提出還款證明異議,始未得逞;
告訴人因心有未甘,始於本案挾怨報復,指證被告等詞,並檢附由告訴人具名之還款證明(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已全數還清等情)為證。
告訴人認被告偽造前述還款證明,旋於103年8月26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103年8月26日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所載案號,除非特別註明,均同)先後以103 年度他字第8521號調查,及10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續行偵查,然因被告並未到案而遭通緝;
待被告通緝到案後改分 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偵查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然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偵查未備命令應續行偵查後,經分案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並起訴;
受理起訴之臺北地院原分案105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審理,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經該法院改分105年訴字第275號審理,嗣並經各級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以上見原審證據卷一、二所附之相關文件,及110 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頁以下之相關判決書)。
亦即,103年8 月26日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四、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前述還款證明,並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4所載之時間,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調查、訊(詢)問時提出而行使之,雖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然觀諸前述附表所載之證據,不論是編號1、2之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編號3之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或編號4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均屬103年8月26日告訴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之案號;
再觀其提出之原因(經過)或提出後之相關說明,編號1 部分:「(有無攜帶103 他8521卷第14頁之還款證明正本?)有(庭呈還款證明正本經核與影本無誤閱後發還)」;
編號2 部分:「(是否有攜帶還款證明原本)有(庭呈還款證明原本1張)」,被告並否認係其偽造;
編號3部分:「(還她〈告訴人〉現金〈的〉證明?)還款證明」,並稱是其利用電腦的WORD所製作,再以印表機列印,否認係偽造;
編號4 部分:「(有無攜帶還款證明書的正本?)有。
(庭呈證明書正本)」、「是匯款到銀行指定還貸款的帳戶」各等語(以上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07、121、289 頁;
證據二卷第28、29頁;
107年度他字第10513號影印卷第100 頁)。
似均係於訊(詢)問時被動提出,除否認偽造外,並未另外有所主張。
如果無訛,是否意在行使,即應再予究明。
原審僅就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及於103年8月26日告訴案之還款證明之提出,比較二者之訴訟目的及侵害之訴訟法益,認為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6、7頁),未調查、釐清後者部分是否意在行使,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以上違法情形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應認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予裁判,應認有發回原審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1.原審以被告之前案犯罪即偽造文書及竊盜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之誣告罪,為累犯,但未加重其刑。
但比較前案犯罪與誣告罪,後者之最重本刑較高,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再犯更重之誣告罪,原判決未予加重,顯非適法。
2.被告未有悔悟之心,原審之前述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違法留置被告之物品,合理懷疑告訴人涉犯侵占並偽造本票(本院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求司法查明真相,始提出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事實,逕推測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次,原審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據,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然被告並未承認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
且被告於同次訊問中所稱本票內容,是否為系爭本票,亦有可疑,原審略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1.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做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上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
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應成立累犯,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何以不加重其本刑,亦經原判決敘明:審酌被告之前案犯罪(即偽造文書、竊盜)類型與本案犯罪型態不盡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不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
核其說明雖稍簡略,然與前述解釋意旨,尚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
2.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關於對被告所犯誣告部分之量刑,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用手段;
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13頁)。
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合法。
㈡被告上訴部分1.經查,原審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15日檢附還款證明,由其父親黃尊啟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侵占杰霓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本票,認係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係合理懷疑告訴人利用保管被告物品機會加以侵占並以之偽造系爭本票等語,認不可採,亦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6、11、12頁)。
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次,被告於107年8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收告訴人的905萬元就是為了投資房子的事,她也請我開了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其餘金額不記得;
又稱:「這張本票是以公司名義開立,這張本票是用電腦打字的,本票部分新北地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訊問筆錄)。
所述905 萬元,與還款證明記載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905 萬元相符;
且開立本票以供清償或作為還款之擔保,不違常情;
被告所述:我開了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其餘金額不記得等語,與系爭本票亦無不合;
其中面額30萬之本票係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尊啟)名義開立,是用電腦打字等情,亦有該本票可按(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131 頁);
又黃尊啟曾以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178號影印卷第29、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
原判決第10頁第16列誤載為「臺北地檢署」)。
原審綜合上情,認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係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交付,而以前述筆錄據為論斷之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
2.告訴人於104年6月14日致函被告,略以:台端(被告)退租後,因出租人催促搬離,遂於商請本人(告訴人)同意後,由出租人裝箱打包後運送至本人處,言明暫寄放3 日,惟因台端尚有債務未清,本人爰依法行使留置權,台端清償後當即歸還前開物品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
被告就前述寄放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77 頁),其積欠告訴人款項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則原判決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上開物品(被告主張物品中內含杰霓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系爭本票,仍提起本件告訴,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關於此之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原判決誣告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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