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16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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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蔡如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如賓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 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辯解,如何不能採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代表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黃文啟、鄭順吉(下稱告訴人2人)所簽署「天宏國際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新建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其中附件之104年9月25日立約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及天宏公司之「鼎峰開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新建個案(下稱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下稱「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隱名合約」),係上訴人為邀告訴人2 人投資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事先指示員工繕打之合約書「草稿」,用以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2 人簽約後,未來天宏公司與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之簽約內容,並無冒用鼎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慶之名義為簽名或蓋印,不具表彰法律效果意思,自非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告訴人2人之商場經驗豐富,當知上訴人所持之「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隱名合約」係草稿。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林家慶前就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給予上訴人3,000 萬元之投資額度,上訴人之天宏公司前已投資1,000 萬元,上訴人係受林家慶之請託代為尋找投資人。

而上開合約書「草稿」之內容,係林家慶與上訴人口頭談妥之投資條件,並無虛偽不實。

又上訴人僅與鄭順吉接洽,鄭順吉於簽約之際,始臨時表示要分500 萬元額度予黃文啟,黃文啟並非上訴人所招攬。

再者,上訴人於告訴人2 人與天宏公司簽妥上開隱名合夥合約後,陪同告訴人2 人至竹北地區與林家慶見面,由林家慶說明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

若上開合約書「草稿」係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豈會讓告訴人2 人與林家慶見面?可見告訴人無詐欺告訴人2 人之犯意。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提出偽造之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草稿」,分別對鄭順吉、黃文啟施用詐術,應分論併罰,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 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未經鼎峰公司及林家慶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天宏公司人員,繕打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提出予告訴人2 人而行使,核與林家慶、告訴人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又「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隱名合約」,雖無鼎峰公司及林家慶之簽名或用印,然該合約書記載:立約人鼎峰公司(甲方)、天宏公司(乙方),甲乙雙方約定隱名合夥投資契約,乙方出資金額使用甲方名義開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執行合建分屋新建個案事宜等詞,並於合約書第1 至12條逐一約定投資標的、投資總金額、乙方投資金額、投資給付方式、乙方投資比例、隱名合夥人權利、義務、乙方利潤之返回、合約終止時間、合約份數及管轄法院,合約末並記載立約人、負責人及其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立約日期等事項,顯係表彰鼎峰公司同意天宏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提供3,000 萬元投資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並約定雙方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自其內容文義及附隨狀況,可認係以鼎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慶之名義所製作等旨。

稽之「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隱名合約」,不論其形式、內容,均已使人認知係由鼎峰公司與天宏公司所簽署,遑論與天宏公司、鼎峰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所簽署,嗣因資金未到而經雙方合意作廢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除乙方(天宏公司)投資之金額外,兩者之形式及內容幾乎一致。

至鼎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慶有無於上開隱名合約書簽名或蓋印,僅係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時有無併偽造署押,對於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持偽造之「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隱名合約」,「分別」向告訴人2 人表示,天宏公司要投資鼎峰公司三重新建案3,000 萬元,天宏公司已給付鼎峰公司2,000萬元,尚有1,000 萬元投資款未給付,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願意各投資500萬元,告訴人2人乃「分別」與天宏公司簽署「天宏國際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新建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均投資500萬元,上訴人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審酌上訴人固於同一日對告訴人2 人行使上開偽造「天宏公司及鼎峰公司之隱名合約」,然其「分別」行使之對象為黃文啟、鄭順吉,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2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又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無庸審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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