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18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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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許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9、22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094、3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丞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7罪刑(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有關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李○」之人〈下稱「李○」〉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寄放在「空軍一號」客運站內,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等情),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黃○○、陳○○、阮○○、游○○、陳○○、鄭○○、林○○、童○○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外觀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上訴人與「李○」於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取貨明細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暨黃雅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阮○○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游○○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訂單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鄭○○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帳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林○○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童○○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537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李○」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不具高度財產價值,「李○」僱用上訴人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置放於「空軍一號」,其目的係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供作隱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且上訴人曾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後之匯款帳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經驗,上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

從而,上訴人對於其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復未曾謀面之「李○」,「李○」將可持之做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並無任何能力控制「李○」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李○」做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

故上訴人將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時,主觀上對「李○」將持該等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應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既與「李○」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行為(或稱「取簿手」),其與「李○」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7 次洗錢犯行,分擔共同正犯之責。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謂原判決係以擬制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無法預見包裹內為他人受詐欺之存摺及提款卡,更無從預見該存摺及提款卡將供「李○」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退萬步言,縱令伊對包裹內為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有所預見,但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成立洗錢之幫助犯,伊之行為亦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且本件上訴人係擔任「取簿手」,所為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又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對上開情形論以一般洗錢幫助犯的法律見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犯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核其論斷,雖較簡略,但上訴人既不承認洗錢犯行,難認其有就洗錢犯行自白之意,原判決認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其對於依「李○」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詳,並提供與「李○」之對話紀錄,應認已對洗錢之事實自白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有所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的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王○○、黃○○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後,再由上訴人依「李○」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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