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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徐祐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祐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泰國籍「機手」(指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人)及照料其等生活起居,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前者)及嗣後第2 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後者)等犯行,前者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者則仍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而併予說明該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照料其中成員泰國籍「機手」生活起居等非屬犯罪核心事項行為,屬於位階較低之角色,尚難完整認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於犯罪之運作情形,因此伊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人員詢問時已對於伊曾幫忙協助打掃環境,及送水與食物給上述泰國籍成員,並未領取薪水,以及詐騙機房現場白板上有記載泰文及王俊翔有提及「要教他們」等伊所見聞知悉之事項,詳實告知,顯已就本件被訴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原審於量刑時,雖以尚無證據證明伊對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少年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而撤銷第一審對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科刑判決,然於改判量刑時並未斟酌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參與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改量以較輕之刑,仍以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對伊本件所犯 2罪,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且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而改判量刑時,已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本件共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泰國籍少年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知悉跨境詐騙案件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形象及聲譽,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仍圖謀不法所得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分擔照料泰國籍「機手」生活起居工作,使其等得以順利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上訴人在該詐欺犯罪集團並非擔任犯罪核心事項行為之分工角色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上訴人於法院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徒刑2年3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就上訴人本件所犯2 罪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且其對各罪之量刑就法定本刑而言,均屬低度之量刑,復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本件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而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並敘明衡酌上訴人並無第一審判決所指前揭兒少權益保障法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以及第一審法院疏未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事項,仍語帶保留,避重就輕,並未全盤供出本件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不利科刑之情狀,而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0頁第15至23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指明原判決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量刑,究有如何明顯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詞泛謂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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