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31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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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0、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文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

前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1年。

另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㈣分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對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對於○○縣○○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所舉辦之「2017年蘭嶼鄉國際馬拉松暨環境保護活動」(下稱本案馬拉松活動)而言,恆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馬拉松活動之報名平臺業者,下稱恆碩公司)應屬瀚世比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辦理本案馬拉松活動之賽事報名、計時、選手物資提供等賽事服務,下稱瀚世比公司)之協力廠商,與蘭嶼鄉公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蘭嶼鄉公所對恆碩公司固可能有直接請求權,然在該公司將代收之本案馬拉松活動報名費轉交蘭嶼鄉公所之前,該公所僅有債權,尚難認已屬其公有財物。

何況,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均將「公用」與「公有」分開說明及論述,顯見二者有所不同,然原判決卻未說明恆碩公司誤匯至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之本案馬拉松活動報名費及賽事晶片押金費用(下稱晶片押金),究係其中何者,而將之混為一談,逕稱「為蘭嶼鄉公所所有無疑」,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見解,不論係侵占公有或公用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皆須該等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以避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用或公有財物之認定,射程效力過於擴大,而脫逸法律構成要件之內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本案馬拉松活動報名費部分,尚未匯入蘭嶼鄉公所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下稱蘭嶼鄉公所帳戶),即尚未進入公部門實力支配;

另50萬元借支款部分,因已脫離公部門實力支配,均不得認定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用或公有財物,且非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上訴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或同法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上訴人因必須臨櫃始能將誤匯之款項匯回蘭嶼鄉公所帳戶,然蘭嶼並無臺灣銀行可臨櫃之據點,上訴人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亦設有每日及每月轉帳限額,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休假返回臺東即將新臺幣(下同)70萬4742元存入蘭嶼鄉公所帳戶,時間僅有短短7日,且保留之23萬6900元中之8萬6900元係晶片押金,其餘款項則係擬保留作為支付瀚世比公司賽事服務費所用,在無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之情形下,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將匯入私人帳戶之金錢限定用途及如何與私人財產區分,以排除金錢具有流通性、代替性、不特定性等特性,如認一有動用,即構成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係任意擴大刑法之解釋,直接侵害人民的權利。

又原判決引用「日本大審院大正3年12月1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26年5月25日判決」等外國法院判決,係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係蘭嶼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並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代理財經課課長,負責蘭嶼鄉公所採購業務及綜理財經課業務;

其並於106年間擔任本案馬拉松活動之聯繫人與總務,負責該活動之廠商聯繫贊助、賽事相關事物採購及經費收支核銷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⒈於106年間,因擔任本案馬拉松活動之蘭嶼鄉公所聯繫窗口暨總務,曾將上訴人臺銀帳戶提供予瀚世比公司負責人黃仕彬(業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再由黃仕彬將上訴人臺銀帳戶提供予恆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昭宇),作為恆碩公司匯入代收之晶片押金之帳戶。

嗣黃仕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昭宇聯繫,告知恆碩公司所代收本案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扣除瀚世比公司應收費用)與晶片押金,應分別匯入蘭嶼鄉公所帳戶、上訴人臺銀帳戶,然因陳昭宇誤解,致將上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合計105萬2050元,扣除瀚世比公司應收之服務費用11萬408元後,其餘均於106年4月14日轉帳至上訴人臺銀帳戶。

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基於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犯意,於106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接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或轉帳其中23萬69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債務,而侵占公有財物合計23萬6900元。

⒉又於106年4月間,以辦理本案馬拉松活動相關用品採購為由,向蘭嶼鄉公所預借支50萬元,經鄉長同意後,由蘭嶼鄉公所於106年5月8日將50萬元之公庫支票兌現存入上訴人臺銀帳戶。

上訴人明知該50萬元屬於公用暨公有財物,竟另基於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或轉匯其中28萬3387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個人之債務,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合計28萬3387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

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所主張: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①第一審判決就本案馬拉松活動之性質,認定非屬私經濟行為,已有所違誤,此部分攸關恆碩公司代收之活動報名費,是否屬於公用或公有財物性質之認定;

②蘭嶼鄉公所與瀚世比公司間,或者蘭嶼鄉公所與報名參加活動之選手間,應皆存在私法之契約關係,適用私法之規定,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處理;

③本案依據民法第539條之規定,蘭嶼鄉公所固然對恆碩公司有直接請求權,然在恆碩公司將該代收之報名費轉交予蘭嶼鄉公所之前,蘭嶼鄉公所應僅係有債權之請求權,尚難認恆碩公司所代收選手之報名費,在交付前已屬蘭嶼鄉公所之公有財物;

④恆碩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將所代收之款項依其委託人即瀚世比公司之指示,交付予蘭嶼鄉公所,應僅不生給付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就恆碩公司因錯誤而轉帳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85萬4742元(匯入款項扣除晶片押金)部分,是否仍可謂係上訴人持有蘭嶼鄉公所之物?⑤上訴人並非係因本案偵查遭約談始將款項匯至蘭嶼鄉公所代收款專戶,其是否確屬「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之侵占故意,或僅屬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之便宜行為?亦非全然無疑。

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①上開50萬元借支款雖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內,惟該帳戶係屬私人帳戶,本一直有在使用,並非為辦理本案馬拉松活動而特別開立之專戶,且金錢本屬不特定物,若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內,即屬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應得由上訴人於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

②上開50萬元借支款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後,既非專款專用,即已不在蘭嶼鄉公所之實力支配下,應非公有財物;

③上開50萬元借支款,業已全數於106年7月前檢具核銷完畢,足證上訴人並無貪污之行為。

且依蘭嶼鄉公所函及簽,可知蘭嶼鄉公所辦理本案馬拉松活動,係要求採購單位於活動期間先行代墊相關經費,顯與其他單位之採購方式不同,既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且預支款項之方式,及歷年來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提領,自難論上訴人之行為有貪污之事實;

④個人帳戶並不會因為接受借支款項之匯入,變成專款專用之帳戶,上訴人亦不會因此即無法使用該帳戶,且上訴人與蘭嶼鄉公所並未約定上訴人臺銀帳戶須專款專用,個人之資產狀況本應整體觀之,不應以單一帳戶內之資金多寡,做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不能僅憑上訴人臺銀帳戶原剩餘金額低於借支存入之金額,即謂上訴人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在無專款專用之情形下,如何排除上訴人並非僅因「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之原因,而便宜行事之可能?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之侵占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具有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犯意,亦嫌速斷等節,逐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等論斷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均旨在說明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

至其等雖亦均對「公用」、「公有」為定義性說明,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將「公用」或「公有」併列為客體要件,其成立不論係二者僅有其一或兼具,均足當之。

原判決就此敘明如何援引上開2判決意旨,認定本案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晶片押金及50萬元借支款,均係蘭嶼鄉公所之公有暨公用財物,且均係上訴人在本案馬拉松活動負責核銷款項及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而屬其基於職務上合法持有蘭嶼鄉公所所有之該等款項,則其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及上開50萬元借支款擅自挪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等旨,於法核無不合。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另執本院或他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明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此裁判書理由之說明,乃裁判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論述,不論係參酌外國法制、判例、判決或學者意見,終不影響其係裁判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本質。

原判決於其理由中,就所持法律見解,雖標註可參照之日本國大審院、最高裁判所等判決案號,然此項標註,無非立基於比較法實務,以彰顯其見解亦為日本國所採,尚難因此即認原判決係依據日本國裁判要旨而為,自難謂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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