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3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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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黃棋年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祺年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吳善本及證人魏榜首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證、魏榜首租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認定上訴人趁與告訴人同受魏榜首邀約至其租住處玩骰子之機會,夥同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由上訴人持類似槍枝槍托之不明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槍枝)毆打告訴人頭部,其餘同夥男子亦圍毆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取告訴人身上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

復共同抓住告訴人四肢,強行將其帶離魏榜首租住處,繼以汽車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崙坪國民小學附近之三合院後,再三要求告訴人聯繫友人籌款前來給付,嗣經告訴人友人曾照淦、魏榜首攜告訴人留置於魏榜首租住處之現款三十八萬元前來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釋放告訴人等情。

並說明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規定,係因考量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故將此本屬二不同之犯罪行為,以法律明定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是此結合犯之成立,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足當之。

本件於魏榜首租住處,上訴人持以毆擊告訴人頭部之類似槍托物品,既致使告訴人受傷,自可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

上訴人持該類似槍托之物,夥同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徒手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攜帶兇器恃眾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致不敢抗拒,觀諸本件告訴人實際上亦確因此任由上訴人與各該不詳姓名男子強取其所有之四萬元現金,足徵告訴人當時已陷於難以抗拒之狀態甚明;

而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之承諾,屢據告訴人陳明,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前於民國81年間因借用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曾允諾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云云,然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行為。

繼上訴人及其同夥復以控制四肢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魏榜首租住處並駕車強行附載至上開三合院,並指示告訴人多方聯繫其親友籌款,迄翌日凌晨四、五時許,魏榜首前去交付三十八萬元現款予上訴人及其同夥後,告訴人始得以自由離去,堪認告訴人自遭強押至上開三合院後,迄魏榜首交付款項而得自由離去該三合院時止,其間長達數小時,其人身自由均受制於上訴人及其同夥之實力支配不得離去而被拘禁於該三合院;

又上訴人及其同夥於魏榜首租住處強取告訴人現款時,即猶覺不足而揚稱將再強押告訴人至他處,嗣將告訴人押至上開三合院後,一再出言要脅告訴人,令其聯絡親友籌款取贖等情,亦屢據告訴人陳明,核與魏榜首所述其前往該三合院付款時,告訴人原係處於受控制之狀態,俟給付贖款後,彼等始相偕離去等語,若合符節,殊足推斷上訴人及其同夥在上開強盜財物得手後,因認強盜所得財物不足,始強押告訴人另至上開三合院拘束其人身自由私行拘禁,藉以要脅告訴人籌款贖取其身體自由;

而上訴人與其同夥,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故此部分所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

本件上訴人於強盜告訴人財物時,因所獲尚有未足,乃利用當時告訴人已陷於難以抗拒之機會,另行起意,再強押告訴人至一定處所予以拘禁而擄人以遂其勒贖之目的,其前後所為強盜取財及擄人勒贖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並具關聯性,自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等旨。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所為關於法律適用之闡述,亦洵屬有據。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基於索取二百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強盜取得告訴人四萬元現金,乃又認上訴人係因覺所得尚有不足,又另行起意擄人勒贖云云,前後已有矛盾;

況苟如原判決上開認定,上訴人後續再強押告訴人取款,應僅屬滿足其原強盜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擄人勒贖,乃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認另合於擄人勒贖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以圍毆施暴手段,致告訴人難以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縱所獲現金未達其主觀所圖之數,然既已得財,其強盜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

嗣上訴人猶嫌不足,復利用此告訴人已陷於難以抗拒之時機,另強擄告訴人至上開三合院限制其不得離去之手段,以遂其取贖之目的;

上訴人及其同夥前後取財行為之手段顯然不同,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所構成侵害程度亦輕重有別,本屬刑法所處罰強盜及擄人勒贖之不同行為,不容混為一談;

而其前後二行為間所具有之密切關聯性,因致使行為所生之危害益深,此乃所以應依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論處,俾加重刑罰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如上,豈能如上訴意旨所主張,執為僅論以較輕強盜罪之依據。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及個人之說詞,對原判決恣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本件上訴人向告訴人取款,係因上訴人出示昔日告訴人販賣毒品之影片於告訴人,告訴人懼該影片外洩,致其販毒之事敗露,遭警查緝,故自願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業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人所指告訴人出售毒品之影片,其內容實係關於彼等合資購買毒品之錄影帶,上訴人出示該錄影帶,意在恫嚇告訴人不得就本件報案,否則其將以該錄影帶為據,指告訴人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語,足徵上訴人出示該影片於告訴人,係基於迫使告訴人不得就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與本件上訴人擄人勒贖行為無涉。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歷審屢主張其出示上開錄影帶,向告訴人要脅、需索款項,告訴人亦供承確有此事,可見上開所辯告訴人係為掩飾販賣毒品犯行自願付款等情非虛,而指摘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未採信上訴人辯解,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

然遑論該影片依告訴人所述,僅有關於告訴人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上訴人片面主張係告訴人販賣毒品之錄影帶一節,是否屬實,猶有可疑,況本件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先於魏榜首租住處以圍毆施暴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後,復強載告訴人至上開三合院,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下,迄告訴人其友人前來給付款項始得以離去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是縱上訴人曾對告訴人出示上開錄影帶,並據之向告訴人需索款項,亦無從憑此即認告訴人囑友人魏榜首前來付款予上訴人,非由於先後受上訴人強盜財物及私行拘禁,而係因憚於該錄影帶外洩,使其販賣毒品事跡敗露所致。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告訴人出示上開錄影帶一事,與本件告訴人係因上訴人擄人勒贖之行為而付款無涉,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並無足採,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及魏榜首均未供證上訴人曾對彼等言及「贖金」或贖人之金額若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等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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