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4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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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侯又仁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侯又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而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證詞,固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若證人陳述係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被害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則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之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三、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女(甲女之母,姓名資料詳卷)、洪○翔(甲女當時之男友,名字資料詳卷)、朱黃卻(甲女友人朱○翰之祖母;

朱○翰之名字資料詳卷)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洪○翔與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函文、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上訴人與甲女等人對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明知其女友乙女之女即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案發時為11歲),趁甲女因乙女出國而獨自在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7時許接送甲女返回乙女租處後,將摻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屬中樞神經鎮定劑,服用後尿液可代謝「7-Aminoclonazepam 」)之不明藥物(下稱本件藥物)之晚餐交甲女食用,即先行離去,甲女喝了湯後,藥效發作而頭暈、思睡,上訴人於同日19時許返回該租處,又拿裝有本件藥物之膠囊給甲女服用,謊稱可舒緩肌肉酸痛,甲女不疑有他,服用後昏沉無力而無法反抗,上訴人遂違反甲女意願,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於同日21時15分許,甲女稍清醒後,即以LINE向洪○翔告知「翔翔..」、「我想死」、「我剛剛」、「被上了」等語,洪○翔回復要過去找甲女,甲女回「等他離開我家你在來吧」、「他剛剛在湯裡面加安眠藥」、「淦現在超想睡」等語,其後洪○翔趕至該租處後,發覺甲女舉止異常,甲女告知被性侵之事,並表示很害怕,不敢繼續住在該處等語,翌日甲女將此事告知班上同學,朱○翰等同學不放心甲女自己回家,甲女遂至朱○翰家中住,朱黃卻見甲女看起來很驚慌,有哭泣等情緒不穩狀況;

乙女知悉後,即聯繫其友人帶甲女離開該租處,甲女學校則於同年月26日報警,同日甲女經醫師診斷,其陰部於處女膜2 點及10點方向有小的撕裂傷,又經採其尿液送驗,檢出「7-Aminoclonazepam 」陽性反應,另甲女經精神鑑定,認甲女經本件性侵後有出現侵入性症狀(即不由自主回想到創傷事件過程,頻繁發生遭上訴人性侵之惡夢而造成顯著苦惱)、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擔心再見到上訴人而頻繁離家)、持續有對陌生男性過度警覺及恐懼症、情緒低落及失眠,持續時間約1 年多,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且兩次鑑定均可觀察到甲女有上開症候群之殘餘症狀;

又勘驗甲女及其2 名未成年友人與上訴人於107 年3月25日之對話內容略以:甲女告訴上訴人其2名友人是來「問你有沒有做這件事情?」上訴人回以「我神經病阿,妳才幾歲阿,我會對妳做什麼事?」A 男(到場之甲女友人之一)問「是想要瞭解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回以「我養她,給她吃飯,你們現在兩個是怎樣?你們兩個是出頭嗎?」「這是我們家裡的事,外人想要出頭?」甲女稱「沒有,我只是叫他們跟你講一下。」

「請你不要亂來。」

上訴人再回以「妳有沒有搞清楚,妳吃飯後,我拿手機回來給妳,幫妳講話,幫妳跟妳媽講話,妳現在是怎樣,造反了?妳家裡的人有在管妳嗎?妳唸書的錢哪裡來的?妳吃飯的錢哪裡來的?妳生活費哪裡來的?」可見上訴人不待甲女提及哪件事情,就立即以甲女年幼來反問以表示不可能,明顯已知悉甲女及其友人欲質問之事與本件性侵有關,且上訴人不願自己或對方說明、解釋以釐清是哪件事情,即一味以掌權者之姿態趕走甲女友人並責備甲女等情,均足以補強甲女所證上訴人有本件下藥性侵之情屬實,況乙女於案發前,即跟甲女說過千萬不可隨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又甲女、乙女之住居、生活、學費均有仰賴上訴人援助之處,故甲女並無說謊或誣陷上訴人致中斷上訴人對其等金錢協助之動機與必要等旨,至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亦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本件屬熟識者性侵類型,加害人與被害人於性侵後仍會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及互動,乃此類型犯罪結束後之重要特徵,而與陌生人性侵類型截然不同。

又乙女於出國前已告知甲女不得隨便與人發生性行為,則甲女於案發後翌日以LINE回復上訴人其人在何處,及甲女於案發後翌日與乙女以LINE聯繫時因不欲乙女知悉此事而未告知其被性侵各節,與甲女指證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就此部分贅予無益之說明,要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以LINE向洪○翔求助時即已表明被下藥性侵之意,並要洪○翔等上訴人離開再過去,則兩人在等待上訴人離開期間,洪○翔主動詢問甲女明天有無約人等與本案無關之兩人簡短對話(含甲女回復1 組「笑中帶淚」之表情符號),與甲女是否遭性侵無涉,且無從證明甲女對其遭性侵一事仍心存愉悅或疑似未遭性侵等情,原判決已予說明;

另乙女工作收入較上訴人為高之事,原判決亦說明縱此為真,亦無從推翻甲女、乙女、上訴人3 人所陳上訴人於甲女、乙女租屋、生活、學費等多方面予以金錢協助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自均無上訴理由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又服用本件藥物後所產生之不良生理反應及其作用時間為何,因存在顯著個體差異性,而無法明確定義發生時間及持續時間等藥理特性,原判決已依其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回復內容詳予說明,則甲女於案發當晚19時許吃完晚餐及服用上訴人給的膠囊陷於昏沉無力,約隔2 個多小時稍恢復清醒,始得於當晚21時15分以LINE向洪○翔求援,與前述函文內容無違,此部分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判決明確之事實認定為反覆之爭執,且非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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