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4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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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陳 彬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彬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就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專門知識、經驗,自有選任具此相關專業學識、經驗而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加以鑑定之必要;

就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即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

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

所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所稱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放火。

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既係依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其固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惟仍應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並無就相關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始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又究屬「不能」、「欠缺」,或僅係「顯著減低」,乃程度上之差別,法院如認定尚非致不能辨識或欠缺控制能力,則仍應判斷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顯著減低,非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即置同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於不顧。

原判決說明: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第一審囑託,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固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此推測係基於因上訴人有不當用藥所招致之不可預期結果等情。

而以:1.上訴人係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陳稱,其因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其父親生前用藥,始導致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等情。

惟證人即案發時至火場首位接觸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分隊隊員蔡介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不明的藥袋;

證人即社工黃子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沒有告知其案發前有服用父親的巴金森氏症用藥各等語。

且檢視卷附火場照片,亦未發現任何可疑為藥品或藥袋之物。

又證人即當日到現場之勘查、鑑定人員蘇俊彰、張薰文、陳育聖,其中蘇俊彰、陳育聖均證稱,案發後勘查現場時,沒有印象看見藥物或藥袋。

至張薰文固證述印象中在現場有看過藥袋或藥物在房間裡面,惟並未近距離明確見聞該藥袋之記載及藥物的內容為何種用藥,自難逕認現場確有巴金森氏症藥物等情。

則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父親之藥物,自屬有疑。

2.上訴人於火場被消防隊員發現時,仍有意識,且以行動抗拒救助;

至醫院時其意識清楚,聲音沙啞能說話但拒絕說話;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將點現金的火吹熄,如果沒有熄滅,火會燒起來,整個屋子會燒掉等語。

足見上訴人對於點火可能導致火災及其後果等情,均有知悉及辨別事理能力。

3.亞東醫院僅以上訴人之單一陳述,而推測上訴人有因服用其父巴金森氏症藥物致引發幻覺而縱火,惟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

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7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固記載:上訴人於救災人員到場時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惟蔡介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沒有深刻記憶有見聞此情,於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此印象;

證人即記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消防車司機林健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根據當時有進入火場的隊員、帶隊官所述而記載,其當時在火災現場外面,負責外部水線的部署,關於「於東側臥室尋獲住戶陳彬,頭朝南,仰躺於床舖上,無灼傷,僅受煙燻黑,其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不回應消防隊員問話並抗拒搶救,後有送板橋亞東醫院救治」此段記載,非其親身聽聞上訴人陳述,其也未見到上訴人,已忘記是誰轉述告知各等語。

另證人即當日評估上訴人意識之救護班人員李汶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記得上訴人於獲救當時有無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等情,且上訴人自火場移出救護時,經評估意識狀況,GCS為E3、V4、M4,已達E 、V 、M評分標準之中間分數以上,雖有回答問題,但沒有具體回答。

是依上述李汶霖、林健煌之證詞,均難佐證上訴人有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等異常言語。

4.鑑定人即實施精神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是以上訴人的主觀陳述跟病歷記載為合理回推,如果法院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吃父親的藥而沒有幻覺,鑑定結果就不成立等理由。

因認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服用其父親藥物,或於案發時有幻聽、幻覺之情,鑑定報告書所憑之事實基礎,尚乏客觀事證可佐,所得結果自不足取。

並說明:上述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

從而,上訴人所辯其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等節,自非可採等語。

惟查:

(一)上訴人之父親陳義耀生前平日有服用治療巴金森氏症用藥,且陳俊霖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依據上訴人父親的病歷資料,因該資料也在亞東醫院,所以去查其父親的用藥,裡面是用到治療抗巴金森氏症的藥物,那個藥物本身還算典型的副作用之一是產生幻覺等語。

再者,張薰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好像有在現場看過有藥袋或藥物在現場的房間裡面,有點不確定,我們每個地方都會看,所以可能是我進去每個房間看的時候有看到,但我沒有太多的著墨在那邊。

我不確定該藥袋或藥物是否為陳彬的,我沒有近看,可能看起來應該是藥袋,我沒有仔細確認它的狀況。

我印象中是沒有被燒到,我會說有在房間,就是因為不是在客廳起火處附近,我印象是沒有被燒到,算乾淨、完整的,只是我沒有近看是誰的東西,或所開立的項目。

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7至137頁現場照片)好像沒有特別看到針對藥袋部分。

藥袋部分不是需要採集的跡證,如果對我們的起火原因有幫助,會去看內容物或上面的記載,本件目前乍看應該是沒有,如果有需要我應該當下會做採證,或近拍放在報告書中。

所以縱使當時有看到藥袋,但如果我沒有拍照也沒有採證,就代表這個東西跟火災原因鑑定無關,我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

果若屬實可信,現場似留有藥袋,只是可能在房間,與起火點無關,因而未予拍照。

至蔡介勛、蘇俊彰、陳育聖雖均證稱,沒有印象發見藥物或藥袋等語,惟其可能原因多端,有可能因時間已久而無記憶,亦可能並未至房間查看致未親見,且其等均係陳稱:「無印象」,而非否定有看見。

而黃子恬所證:上訴人沒有告知其案發前有服用父親的巴金森氏症用藥等語,亦不必然顯示上訴人就沒有服用。

原判決逕認無證據證明現場有上訴人所指藥物存在,不免速斷。

(二)鑑定報告書記載:「陳員(指上訴人)自述,本案之前,自己雖多年就診精神科,使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惟因父親過世,上訴人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之前的用藥,但覺精神狀況越來越恍惚。

至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仍不明所以,覺得是神鬼之聲」、「上訴人應不熟悉藥物副作用而無法故意謀劃,推測本案行為發生時,上訴人極可能係因過失誤用父親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因而有藥物引發之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致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生本件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9、271頁)。

鑑定人(陳俊霖)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是上訴人陳述的,上訴人陳述在父親過世這段時間,因未規律就醫,就拿父親遺留下來的藥物服用。

推測上訴人不是學了藥理知道,只是順手拿了父親的藥物在這段期間服用,產生幻覺的可能性是比較高的,加上上訴人不是縱火癖的其他診斷,所以當時事件以上訴人的主觀陳述跟案發後送到醫院的情況是幻覺可以解釋的可能性很高等語。

而上訴人於實施鑑定前,無論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或第一審準備程序,僅提及當時意識模糊,並無陳述有服用其父親之藥物等節,鑑定人當無從自卷內資料事前得知上訴人有服用父親之藥物情形;

另上訴人原罹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症等藥物,均未出現幻聽、幻覺症狀,何以此次鑑定時自述受幻聽、幻覺影響所為?依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是參考上訴人到亞東醫院以後,病歷上面接下來還有幻覺的客觀陳述,加上他過去的病史裡面並沒有幻聽的情況,所以我們會推論當天應該是一個突然發生,因為他有陳述到有吃他父親的藥物,我們有去查他父親的用藥,裡面其中有藥物的副作用確實是有可能會引起幻覺,因為他到醫院是案發後的幾個小時,所以我們回推當時是還蠻有可能是這樣的狀況。

我不太確定是從病歷上看到的,還是在上訴人在鑑定時陳述他有服用上訴人父親的藥物等語。

參以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案發後被送到醫院救治,初期仍出現許多幻覺,感覺到身體被醫護人員刺穿,覺得心臟被捏等折磨。

後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住院病歷記載:案發之日,聽到閻羅王的聲音告訴自己:紙錢燒不夠,你必須奉獻自己肉體」等情。

可見鑑定人當非僅憑上訴人於鑑定時之片面陳述,而係觀察上訴人入院後仍有幻覺等情,佐以上訴人自述平日病情尚無幻覺反應,據以為合理推斷上訴人有因服用「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相當時日,因而有藥物引發精神病症,幻覺活躍而強烈」。

原判決以鑑定報告書僅以上訴人之單一陳述,進而推測有因服用其父之巴金森氏症藥物致引發幻覺,並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幻覺症狀為由,而認定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尚嫌武斷,難謂適法。

(三)至原判決雖引述蔡介勛、李汶霖均證稱,對於上訴人於獲救當時有無叼念佛經,口說「已經準備好了」,並無印象等情;

調查鑑定書所載,關於上訴人「精神異常,叨念佛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等話語,不回應消防隊員問話並抗拒搶救」等節,係原始資料填報人林健煌聽聞現場其他救災同事轉述,非其親身見聞,因而不能採取,為其論據。

惟調查鑑定書關於上述上訴人於現場之反應,係參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查卷第41、49頁),填報人林健煌雖非親身見聞者,惟其確係聽聞現場救災同事轉述,僅係忘記何人轉述,顯非憑空虛構,亦無必要偽載。

現場救災或救護之人並非僅有到庭作證之蔡介勛、李汶霖,或蘇俊彰、張薰文等人,蔡介勛、李汶霖亦僅證稱「並無印象」,而非確定上訴人並無該等不正常陳述或舉止,客觀上自不能排除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可能。

原判決僅憑上述證人均難以確定之證言,遽行排除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而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四)另上訴審函詢亞東醫院兩度補充說明(略以):就鑑定結果「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僅與【其是否確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直接引致其犯行有關】,與【是否確實有服用其父之藥物無直接相關】。

若採信上訴人案發當時確如其所述為幻覺引致之行為,則不論是否為服用其父藥物所引致,均應視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反之,若不採信被告案發當時之犯行為幻覺等精神病症所直接引致,則對鑑定結論產生影響。

本次鑑定依上訴人主觀陳述以及其後送院後之精神狀態,推論其於案發當時有相當之可能處於幻覺活躍之精神病狀態。

若【採信其案發當時並無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及無其他足資懷疑其影響精神狀態之情形】,而僅有其原本所患之憂鬱症,則其精神狀態對案情之影響,即不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4頁)。

另參以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案發當日,忽然發生幻覺經驗及在幻覺影響下引發本案行為,【可能因憂鬱症惡化,或因案發前一段時間服用父親藥物引致精神病症】」、「案發後住於內科期間仍有之幻覺,則可能為身體異常影響腦部致『譫妄症』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1頁)。

可見上訴人如確有幻覺等精神病症(例如鑑定報告書所稱「可能因憂鬱症惡化」或「服用父親藥物引致精神病症」)直接引致其犯行,則與是否有服用其父之藥物尚無直接相關。

倘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有幻聽、幻覺之情,則是否係服用其父親之藥物所致,即無足輕重。

原判決以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服用其父親之藥物,據以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尚無幻聽、幻覺情形,尚嫌速斷。

又原判決雖認為,依據鑑定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要件。

惟就一併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未為進一步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告訴人即本件建物實際管領權人陳瑞松,於第一審審理時表明(略以):其非常同情上訴人,上訴人也很不幸,上訴人是基於健康問題才有本案,如果可以減(刑)到最低是最好,我有原諒他,房子已經修繕完,我們也有結算單,消防員有從房間找到很多現金、燒過的錢,我有簽收這些錢。

拿去醫院給上訴人,關於房租、押金以及管委會向其求償的新臺幣5萬元,其都從這些錢扣掉,上訴人也簽字同意賠償,希望法官同情並考量上訴人之狀況,請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297、298頁);

於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希望可以從輕發落上訴人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4頁)。

案經發回,如仍為有罪判決,就上訴人已盡力為民事賠償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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