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4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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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9、5106、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宏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其為羅文斌頂替持有槍枝罪行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坦承犯行及其他部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扣案之槍枝、子彈,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又經原審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員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子彈後,上訴人即允諾配合取槍,且表明其持有金牛座改造槍枝,並無受警要脅交槍之事,嗣上訴人抵達藏放槍枝之鐵皮廠房前,自行由門口設置鐵箱拿取鑰匙、開啟大門,未有停頓或遲疑,並進入屋內具體指示藏放槍枝之所在等節,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為認罪之陳述,所供各情又與其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分別藏放等事證相合。

原判決依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以案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已足保障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持有槍、彈犯行屬實,而為論處,詳敘其理由及所憑。

原判決另說明證人羅文斌(上訴人之友人)、林彥佑(警員)就查扣槍枝過程之證言如何可採,雖其等所證關於羅文斌是否駕車引導警方前往取槍一事,略有不符,何以仍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載敘其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漫言受警脅迫交槍,乃與羅文斌協議承擔持槍罪名,由羅文斌引領警方取槍,警察於現場預為演練再錄影取證,是羅文斌、林彥佑證述不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顯係就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扣案槍枝所在建物之所有人、戴文棋及羅文斌之母到庭作證,復於原審審理時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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