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
上 訴 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黃鈞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傑(原名黃俊愷、黃鈞廷)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其固上訴主張略以:⑴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犯強暴脅迫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⑵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為配合憲法訴訟法及國民法官法,就法之續造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均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原判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實登載黃景茂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等重大違背法令,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修正草案之規定,上訴第三審等旨。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係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則均認不成立)。
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罪,核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非法之所許。
又修正草案並非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參諸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仍提出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