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被 告 程鳳翔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程鳳翔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10、14至21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及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刑(以上均俱處有期徒刑),併為相關沒收等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 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依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為觀察,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如何足認有顯可憫恕情狀,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科處所示之刑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不當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無從區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不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提起上訴,雖理由僅敘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其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5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惟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