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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黃英輝
上 訴 人 李祖銘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上 訴 人 許三元
陳亭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英輝、李祖銘、許三元、陳亭維(下稱上訴人4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三元、陳亭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許三元、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黃英輝、李祖銘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罪刑之判決,駁回黃英輝、李祖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依事實欄一及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之㈤之認定與說明,係以上訴人4人分工實行強制手段,強取告訴人甲○○(黃英輝之母)手提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元之信封袋,及著手強使告訴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電請女兒乙○○(黃英輝之胞姐)攜帶前述物品前來,惟黃培婷到場後拒絕將前述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黃英輝而不遂各情,為其分別論處上訴人4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之主要論據。
然查: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取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之一。
本件上訴人4人始終否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黃英輝迭以:父親過世後,母親甲○○(告訴人)將全部財產拿走,李祖銘僅協助其尋求告訴人出面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李祖銘則以:案發時係為協助黃英輝與告訴人研議財產分配事宜,始由許三元商請友人(即陳亭維)開車前來,並無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許三元、陳亭維亦分別以:不認識黃英輝,僅見黃英輝與告訴人爭吵,未認知有強盜事件發生,無共謀實行強盜犯行可言等語置辯。
原判決雖以告訴人未曾證述與黃英輝間有遺產糾紛,若雙方有遺產爭議,何以黃英輝自父親於民國105年1月間過世後,迄案發時逾3年之久,始欲與告訴人商討此事,而未循訴訟途徑救濟,況李祖銘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取得告訴人手提包後,即翻看其內物品,又要求告訴人簽署委託書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凡此均與商討遺產糾紛無涉,因認上訴人4人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欠缺向告訴人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適法權源,竟強取告訴人前述現金1,130元得手,並接續著手強使告訴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未果,為其認定上訴人4人具有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之一。
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證述:「我兒子對我說他要我的房子,我要過戶給他,我的錢也要,等於說他爸爸過世了,有一些錢他說要給他,像保險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如屬無訛,告訴人似自承上車後,黃英輝曾出面與其商議父親財產分配事宜。
是若黃英輝主觀上誤認其繼承權受侵害,可據以主張,而與李祖銘共謀強使告訴人上車、帶離現場並逼令交付金融卡及存摺等物,甚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見理由欄貳、一、㈥之2),雖行為違法,亦屬強制或私行拘禁,不能遽以強盜罪論擬。
乃原判決未綜合上開事證為整體判斷,究明其實情,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逕以「告訴人均未曾證述其與黃英輝之間有遺產糾紛」、「上訴人4人就黃英輝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乙節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等由,認尚難僅依上訴人4人片面指稱係黃英輝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遽謂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強盜取財之犯意,並以黃英輝主張權利之相關說詞均無調查必要,而為上訴人4人不利之認定,非無證據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至原判決雖認定李祖銘強使告訴人上車後,復去電要求停留現場之許三元將告訴人放置機車上之手提包取來告訴人被迫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
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指稱:「捉我的人說打電話去拿我的包包,因為我的鑰匙還是插在機車上」等詞(見偵查卷第147頁),似與許三元所陳:李祖銘打電話說有人包包沒拿,其始將該包包拿至自用小客車右後座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90、291頁、原審卷一第301頁),及李祖銘委由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告訴人上車後才發現還有東西在那裡(指案發現場機車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4頁)無違。
若係屬實,許三元依李祖銘指示將告訴人放置機車上未及帶走之手提包取至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是否已足認上訴人4人自始均有強盜該手提包內現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似非全然無疑。
且倘李祖銘為協助黃英輝主張權利,使用許三元遞交之手套查看告訴人手提包內物品後,逕自決意取走其中現款1,130元,並表示用以抵債,是否能謂其他在場見聞其事之人就李祖銘事中自行決意而強取手提包內財物之犯行,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毫無可疑。
原審未就此查明實情如何並詳予論敘,僅憑告訴人欲令上訴人4人受刑事訴追而否認其事,即認當時在場之黃英輝、許三元及負責駕駛之陳亭維對於李祖銘強取手提包內現款部分,俱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況理由欄貳、一、㈥之2援引黃英輝與李祖銘之供述,僅能證明其2人事前謀議帶走告訴人,並逼問金融卡及存摺等事,無足證明其等就李祖銘查看告訴人手提包後,決意從中取走部分現款一事,亦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㈤之3既認「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屬授權書,顯非有價證券之財物,應非屬強盜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之利益)...應屬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明白論敘李祖銘強使告訴人簽具委託書部分屬強制罪之範疇,乃又於理由欄貳、一、㈥之3以李祖銘強逼告訴人簽委託書時,許三元亦拿出委託書給告訴人簽,顯然事前已有準備且為許三元所知悉,及陳亭維目睹上情仍駕車搭載告訴人駛離各節,為其認定許三元、陳亭維應就李祖銘強取告訴人手提包內1,130元現款部分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之一,亦有認定證據前後理由矛盾之缺失。
㈢稽之案內資料,乙○○於警詢時明白證述:警方到場釐清案情時,告訴人打電話要其將東西(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那個胖子(指許三元),但那人一直不承認與他們同夥,所以不收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若係無誤,則許三元似已當場拒絕收取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表明並無與黃英輝、李祖銘共同強使告訴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未查明其實情並審酌說明該有利事證取捨判斷之論據,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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