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58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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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被 告 張紅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紅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適用自首規定,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現場並未發現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被害人林明輝車輛副駕駛座車頭遭撞擊毀損情形嚴重。

以被害人車輛重達2,000餘公斤,位移距離達17.5 公尺,顯見被告當時車速極快,難謂無超速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看到被害人車來之前沒有減速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未認定被告係車禍肇事主因,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不利被告證據之理由。

又告訴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檢察官亦請原審依法審酌,乃原審未送車禍鑑定,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送請鑑定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忽略被告於第一審和解程序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王素華多所指責,犯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偏聽被告所陳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已提出和解方案,係告訴人不接受等說詞,量處有期徒刑5 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就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如何不可採,原判決復已於理由載敘:⑴本件經送屏澎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⑵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何過失(如超速),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出被告之車速較被害人快,本件復已無法透過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協助還原被告當時之車速,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另有告訴人所指「超速」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可言。

查原審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固依循告訴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之主張,略稱:「我們請求依照告訴代理人的聲請將本案送第一優先成大,第二送交大,鑑定事由再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見原審卷第66頁),嗣告訴代理人於同年8 月24日具狀主張:「1.(前略)肇事現場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反而有被害人自用小貨車留下之拖痕,顯見被告於肇事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頭遭撞擊,損毀情形嚴重,又肇事現場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且被告看到被害人車輛之前並未減速,已如上述,顯見撞擊力道甚巨,被告當時車速極快,始可能產生如此巨大之撞擊力道,車損才會如此嚴重,由此可知,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參以被害人遭撞擊後,所被推移之位置、距離,以及被告之車輛位置,再加以雙方車輛毀損程度與被害人竟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等情形,綜合判斷,如非被告當時之車速極快,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顯然不致於造成如此之情況及結果,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應係被告行車車速過快所導致,情殊明顯。

…6.綜上,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敬請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鑑定,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並於111年3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請求就現有資料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等語,檢察官則泛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頁)。

稽之告訴代理人前揭陳述,其旨稱依憑兩車碰撞結果,足認被告之車速極快,並請求鑑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節。

核係就事實審法院關於卷內訴訟資料之證據取捨評價職權(肇事責任歸屬),請求囑託鑑定。

就兩車同時行駛中發生碰撞及欠缺雙方行車紀錄器之狀況下,如何得依憑所謂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囑託鑑定被告案發時之車速乙節,則未見釋明其關聯性。

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79 頁)。

則原審因認被告與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之相關過失情節,均臻明確,而未再依聲請為囑託鑑定,尚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查,原判決就如何無囑託鑑定之必要乙節,已於理由內載敘:告訴人主張被告超速,並請求將現有事證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然車禍發生經過有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並經送請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

因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本院泛指被告另有超速情形,而為肇事主因,並指摘原審未說明何以不送鑑定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就原審上開論斷說明,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根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載敘:⑴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且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支票2張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願先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於民事爭訟後給付不足金額,惟告訴人拒絕接受,難認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相關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係肇事次因、否認為肇事主因,核與卷證資料相符,難認毫無悔意。

又被告經原審法院移付調解後同意「除強制險外,願再給付告訴人165 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且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態度不佳、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核此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是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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